司法院院字第42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51 页 | |
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系因荒废之寺庙无人管理,特定管理权之所属,所谓荒废者自系指经久无人管理者而言,若原有僧道管理之寺庙,偶因事故未定管理谁属者,祇得谓管理人暂缺,不得谓之寺庙荒废,至当地僧道设有教会,其所属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因死亡或其他事故 (如同条例第十一条由该管官署革除其职及逐出寺庙送法院究办等) 无接受管理之人,致管理权暂无所属,在此情形,同条例既无若何制限之规定,其所属之教会于不违反之寺庙历来管理权传授习例之范围内,得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管理。又荒废之寺庙,依上述条例既有管理权归属之规定,如处分该寺庙财产,应依同条例第八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