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2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2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2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54 页 | |
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第十条,于公司、行号推派出席公会之代表,既定明每一公司行号得推派一人至二人,以经理人或主体人为限,设有开设两处之行号,均亲自经营,并无其他经理人、主体人可以代表,自得以一人而代表两行号,惟公益法人与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不同,故祗能行使一个选举权或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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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第十条,于公司、行号推派出席公会之代表,既定明每一公司行号得推派一人至二人,以经理人或主体人为限,设有开设两处之行号,均亲自经营,并无其他经理人、主体人可以代表,自得以一人而代表两行号,惟公益法人与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不同,故祗能行使一个选举权或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