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5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多数人民共同请求官署为行政处分时,应否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既无明文规定,自可听其自由,惟被选出之代表,应提出代表委任书。

  (二)当事人如选任其共同当事人中一人为代表后,当事人本人不待代表人之同意而迳为认诺或和解,则其代表人自不得仍代该当事人有所主张,惟该代表人对于其自身利害关系之部份,仍得以当事人之资格,单独继续进行,不必另案从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