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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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64 页 | |
商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得组织常务委员会,惟依商会法第十八条、商会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常务委员非必在三人以上,其不满三人者自无所谓常务委员会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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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得组织常务委员会,惟依商会法第十八条、商会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常务委员非必在三人以上,其不满三人者自无所谓常务委员会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