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7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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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91 页 | |
(一)区乡镇坊处理调解事务,其调解期限,依本年四月三日公布之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七条,已有明文规定。
(二)人事案件既不在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三条限制之列,自得由该委员会调解,如经两造同意成立,法院即毋庸干涉。
(三)已经法院受理之民事案件,经调解后,须依法定程序向法院声请销案,其刑事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仍得调解之件,则应由告诉人依法撤回其告诉,此在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项已有规定,民事既经销案,自无须于和解调协后再作和解笔录,刑事既经撤回,自亦无庸于调协后再制判决。
(四)修正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现行法令者,其所谓法令,自系指刑事法以外之法令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