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3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3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 15 条 ( 18.09.24 ) |
外国合伙商行之经理人,以其商行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如该商行合伙员已不在中国或有其他难使该合伙员负责情形时,自应比照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之特别规定,由行为人即经理人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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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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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 15 条 ( 18.09.24 ) |
外国合伙商行之经理人,以其商行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如该商行合伙员已不在中国或有其他难使该合伙员负责情形时,自应比照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之特别规定,由行为人即经理人负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