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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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58 页 | |
告诉乃论之罪,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本可依自诉程序办理,倘自诉人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确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情形,得依同条至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声请书
附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钧鉴。查刑诉法第二百十八条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等语。适用该条法文颇滋疑义。约分两说。甲说、明定告诉人之告诉。必须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既无例外规定。当然不能于期限外告诉。乙说、倘告诉人自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行动不能自由。迨自由恢复已在六月以外。此时如不准其另行起算告诉期限。别无救济之途。两说未知孰是。理合电请钧院迅赐解释。俾有遵循。署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院长徐维震叩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