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 页 | |
同姓不宗之婚姻,固为现行法律所不禁,惟甲为其子乙与丙之女所结婚约,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借口兼祧再与戊重订婚姻。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复四川高等法院电首席检察官
编辑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览。查该法院第三分院首席检察官刘庄元日代电致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转请最高法院解释同姓婚姻是否有效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并由本院长召集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同姓不宗之婚姻。固为现行法律所不禁。惟甲为其子乙与丙之女所结婚约。如曾得乙之同意。自不得借口兼祧再与戊重订婚姻。仰即转饬遵照。司法院铣印。
附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
编辑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王钧鉴。查现行法例同姓为婚应归无效。现在女权运动又复主张同姓婚姻为有效。但未奉命令。不敢臆断。兹有陈甲之子乙。已与某丙之女缔结婚约。尚未过门。乙又兼祧其叔陈丁。丁复为乙聘得同姓不宗之女戊为妇。且先甲为乙、戌结婚。临期丙某纠约甲之内戚多人。往丁家阻止。主张破毁乙、戌婚约。而乙、戊均不服。检察官对于此种案件。究应如何主张。法律殊无根据。恳祈转请院长解释示遵。代理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首席检察官刘庄叩元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