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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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6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5 页 | |
律师章程第二十四条,虽规定律师公会应于地方法院或高等分院附设地方分庭所在地设立之,但该章程原系前司法部公布,自可由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令予以变更,况依修正司法行政部组织法规定,关于律师事项,实属其主管事务,查司法行政部十七年十一月分工作报告。甲,关于行政事项第八款载,现在各省筹设之县法院,如与正式法院无殊,自应准予适用律师制度,设立律师公会,如其组织尚未健全,律师制度之推广,应从缓议,山东泰安县之县法院,系由县长兼理检察官,碍难准予适用律师制度,其第九款并载有浙江诸暨等县法院组织,与通常法院无殊,应准适用律师制度各等语,则县法院所在地之应否单独设立律师公会,自应由司法行政部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