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9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11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0、76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人民让与所有权之契约书载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为界者,受让人是否取得界内土地之所有权,应以其前手有无取得界内土地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为断,江河低水位线以下之土地,在契约书所载水流中心界至之内者,受让人除别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前手确曾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外,未便据以认其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