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
(一)某甲之子不得同时为某乙之养子。
(二)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惟本人始得为之,父母于其子死亡后,将其媳与后夫所生之子为某子之子,自不发生收养关系。
(三)收养者生前如确有收养其妻与前夫所生之子为其子之意思表示,而被收养者之年龄又在七岁以下,自可认为有效。至收养者以口授遗嘱收养子女,如具备法定方式,即非无效。
(四)遗嘱执行人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所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外,无其他之限制。
(五)有配偶者收养子女,不与其配偶共同为之,或收养者之年龄不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均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并非当然无效 (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