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5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0月8日 |
(一)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五条所称之原属军人,凡属陆海空军军人或视同陆海空军军人尚在任官任役中者,均包括之,不以军校毕业者为限,此项军人离职后复任伪军职者,仍应依同条办理。
(二)伪军将校应比照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简荐伪公务员办理,伪校官以上之部队长应视同机关首长,又同条第五项所称任专科以上学校之重要职务,凡在该伪校实施奴化教育之教职或教官均包括在内。
(三)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五条所称原属军人之被告任伪文职,而兼触犯中华民国战时军律上之投降或逃亡等罪者,现该军律虽经废止,仍应成立陆海空军刑法上之罪,依陆海空军审判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归军法审判者,如法院受理被告所犯之汉奸案件在前,应俟该案判决后再行移送军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