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7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7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7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7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2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1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3、35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县建筑县道支路甲段委员会主任委员,据甲段地方人民之请求,并为减少损失起见,经召开委员会决议后,未向县政府呈请核准,擅在乙段地方动工致损害乙段田地,不能谓无毁损他人之物之故意,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