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4日 |
(一)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在会期内”系指县参议会宣告开会后闭会前之期间而言。
(二)县参议员在会议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县参议会之许可不得迳予逮捕。
(三)不知被告为县参议员,将其逮捕拘禁,如经查明系在会期内,即应咨询县参议会之意见,设县参议会不予同意,应即释放。
(四)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即时”,系指犯罪实施中或犯罪实施后之当时而言,来文所举情形与该条所称即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