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6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46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6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46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5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8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述情形,乙丙等未依矿业法取得矿业权私自采矿,应负矿业法上之刑责。

全文内容:民国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司法院复甘肃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电

         甘肅高等法院詹首席檢察官覽上年十二月十三日代電悉甘肅高等法院第一
         分院首席檢察官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來文所述情
         形乙丙等未依様業法取得様業權私自採様應負様業法上之刑責合電轉飭知
         照司法院辰冬印

声请书

  附甘肃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案据本院第一分院首席检察官呈称“为呈请核转事查矿业法第一条及第一○八条中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私自采矿者应负刑责云云申言之纵依其他法令或因特别情形如收矿产税或体恤民生经公家承认自由采矿究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采矿而采矿即谓之私上述规定颇为严格例如某甲请采煤矿呈转主管部核准发给采矿执照载明矿区范围已依本法取得矿业权固无疑义而某甲某丙等在该矿区范围内采煤多年最近亦纳煤税某甲呈请设权时乙丙等反对曾控省府经省府指示办法迄未遵行始终未领执照未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亦无疑义现时发生争执乙丙等是否私自采矿应负刑责分下列两说子说镰业法既明白规定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乙丙等虽采煤多年既未依本法领取执照即未取得矿业权究属私自采矿至于缴纳煤税与矿业权无涉当然应负矿业法上之刑责丑说矿业法施行后如欲采矿必须领取执照乙丙等所采煤矿已经多年推求采矿之原始远在前明万历年间未领采矿执照不过手续久缺所采之煤又于公家纳税与私自开采之情形微有不同应审核有无权源依民事解决未便令负刑责以上二说未知孰是现有此类案件理合具文呈请鉴核示遵谨呈”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理合电请解释示遵署甘肃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詹世铭叩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