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23日 |
甲省人居旅居乙省五年以上,并在乙省某县设立寄籍者,如依法有立法委员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则依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乙省自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其依法有监察委员之被选举者,并得为乙省监察委员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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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23日 |
甲省人居旅居乙省五年以上,并在乙省某县设立寄籍者,如依法有立法委员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则依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施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乙省自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其依法有监察委员之被选举者,并得为乙省监察委员之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