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1日 |
原代电所述情形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由第二审法院为第一审审判,如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视为原告撤回其诉,即无可为强制执行之确定判决,纵令第二审法院误为撤回上诉之通知,亦无何等效力,某丙声请执行自属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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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1日 |
原代电所述情形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由第二审法院为第一审审判,如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视为原告撤回其诉,即无可为强制执行之确定判决,纵令第二审法院误为撤回上诉之通知,亦无何等效力,某丙声请执行自属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