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9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23日 |
(一)在非常时期工商业及团体管制办法施行期内有该办法第七条所定应处罚锾之行为者,于该办法失效后,除另有替代该办法之管制法令对于该项行为仍继续处罚外,不得再依该办法处罚。
(二)原处分官署某市政府,于诉愿未决定前将原处分之标的物变卖或为其他措置,嗣原处分经诉愿官署决定撤销者,如其办理人员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侵权行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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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23日 |
(一)在非常时期工商业及团体管制办法施行期内有该办法第七条所定应处罚锾之行为者,于该办法失效后,除另有替代该办法之管制法令对于该项行为仍继续处罚外,不得再依该办法处罚。
(二)原处分官署某市政府,于诉愿未决定前将原处分之标的物变卖或为其他措置,嗣原处分经诉愿官署决定撤销者,如其办理人员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侵权行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