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2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2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5日 |
(一)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人或候选人以全县数投票所中某投票所之选举有舞弊情事,提起选举诉讼者,虽自称为确认选举舞弊之诉,亦应解为请求宣告选举无效之诉,此项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已见院解字第三七一四号解释。
(二)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向某县甲投票所投票之选举人如认该县乙投票所之选举有舞弊情事者,得自为原告提起选举诉讼。
(三)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一县设有多数投票所,其中少数投票所有舞弊情事,使该县选举有发生相异结果之虞者,自应宣告该县选举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