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2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2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5日 |
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移送片应如何记载,同条例并无规定,凡足认兼理检察职务之县长曾经著手侦查并确有移送之行为,即应认为已经起诉,县司法处审判官应即进行第一审审判 (参照院字第二七三二号解释) ,不得以移送片之形式未备再由兼理检察职务之县长委托审判官代为侦查,是审判官代县长侦查所为之处分,不能认为有效,勿庸自行回避,处分文件虽经送达,亦无庸向当事人收回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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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5日 |
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移送片应如何记载,同条例并无规定,凡足认兼理检察职务之县长曾经著手侦查并确有移送之行为,即应认为已经起诉,县司法处审判官应即进行第一审审判 (参照院字第二七三二号解释) ,不得以移送片之形式未备再由兼理检察职务之县长委托审判官代为侦查,是审判官代县长侦查所为之处分,不能认为有效,勿庸自行回避,处分文件虽经送达,亦无庸向当事人收回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