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98 页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子死亡后固不得以孀媳与赘夫所生之子为其亡子之子,但如收养孀媳为女,则其养女与赘夫所生之子自与之发生祖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