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8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8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9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子死亡后固不得以孀媳与赘夫所生之子为其亡子之子,但如收养孀媳为女,则其养女与赘夫所生之子自与之发生祖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