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
(一)陆军独立工兵团工兵保养班技工,如非直接参与作战或调回后方休养整训者,即不属于[[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所称之出征抗敌军人。
(二)同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就出征抗敌军人之妻在其出征期内与人通奸而设之特别规定,某子非出征抗敌军人其子某丑与人通奸,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处断,无适用上开条例之馀地。
(三)某子之父母因不能生活,嘱某子之妻某丑另寻生路,如有唆使与人通奸之故意,自应负刑法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
(四)某子之妻某丑与某寅同居时所生之子某卯,如在某子与某丑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推定为某子与某丑之婚生子若某子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而后经某寅认领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视为某丑、某寅之婚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