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 (民国元年)
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废止) 公布于民国元年五月初一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1日 |
废止,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 (民国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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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地方如有重要事故需用军舰须经海军部或总左右司令核定指派
第二条 各地方因何事需船须预为声明以便视其事之性质分别遣派始免贻误
第三条 军舰派赴各地方防守其更番接替或调集会操均有章程由驻沪总司令依序施行各地方官不得以某舰派驻该处任便请留或令出差致碍军政
第四条 军舰开赴各地方弹压或剿匪非奉有司令之命不得擅行开礟惟遇有紧急之事不及通电请示者须由地方长官商诸舰长相机办理仍一面将事由通报海军部或总左右各司令复核
第五条 各地方如突遇紧急警变不及电请海军部或总左右各司令可由该地方长官径与驻泊该地之司令或队长舰长接洽一切权宜仍一面将事由通电报吿海军部及总左右司令以便筹措后援 第六条 各地方调用军舰其行动时刻须由司令官或舰长主持缘风雾之险阻潮汐之涨落须具有经验方免蹈于危机
第七条 军舰非奉有海军部或总左右司令之命令不得擅许他人搭船 第八条 舰长有管理全船之责凡因公附船者无论何级官长不得任便号令设有违背船规该舰长有禁阻之权
第九条 军舰不得装运兵勇及拖带船只
第十条 军舰非经海军部特许不任迎送至载运家眷之陋习永为革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