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 (民国7年)

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 (民国元年) 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
中华民国7年(1918年)10月9日
公布于民国七年十月九日(非现行条文)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7年10月10日)
《政府公报》第972号第246页

第一条 各地方如有重要事故需用军舰须经海军部或总司令舰队司令核定指派
第二条 各地方需用军舰应将事由向海军部或总司令舰队司令豫为声明以便视其事之性质分别遣派免致贻误
第三条 军舰派赴各地方防守其更番接替或调集会操均由总司令按照定章依序施行各地方官不得以某舰派驻该处任便请留或另行差遣致碍军政
第四条 军舰开赴各地方弹压或剿匪非奉有司令之命不得擅行开礟惟遇有紧急之事不及通电请示时须由地方长官商诸舰长相机办理仍一面将事由通报海军部或总司令舰队司令
第五条 各地方如突遇紧急警变不及电请海军部或总司令舰队司令时可由该地方长官径与驻泊该地司令或舰长接洽相机办理仍一面将事由通电海军部总司令及舰队司令
第六条 各地方调用军舰其行动时刻须由司令或舰长主持
第七条 军舰非奉有海军部或总司令及各舰队司令之命令不得擅载他项人员及大宗物品
第八条 舰长有管理全船之责凡因公附船者无论何级官长不得任便号令设有违背船规该舰长有禁阻之权
第九条 运送舰以外之军舰不得装运兵勇及拖带船只
第十条 军舰非经海军部特许不任迎送
第十一条 运送舰及座舰非经海军部及总司令特许不任迎送家眷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前公布之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即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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