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 (民国56年)
← |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 (民国44年) |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6年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1月26日 1967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56年2月4日 |
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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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审计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各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公有事业机关、公有营业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稽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 各机关办理前条事项在左列限额以上者,应公告招标。其开标、决标、订约验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 一、营缮工程费在银元二万元以上者(地方币得随时折算)。
- 二、购置定制变卖财物额在银元一万元以上者(地方币得随时折算)。
- 前项价额之限制,审计部得依地方情形或物价指数之变动,呈报监察院备案后增减之。
- 第一项第二款购置定制变卖之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分批为之,公有营业机关经常购置之原料器材及出售之成品,经其上级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如因紧急需要或不能公告招标时,应申叙理由,得审计机关之同意,改用比价办法。
第五条
- 招标及比价各项规则及图样说明书、预估底价标单式样以及契约底稿等,应于开标比价前三日送达该管审计机关查核,但购置定制变卖财物项目简单者,其底价得于开标比价前临时通知。
第六条
- 预估底价如在第三条规定限额以下而结果超越者,应补具图说价单送审计机关备查,并通知监视验收。
第七条
- 招标应在主办机关门首公告五日以上,并在当地报纸广告三日以上,其公告及广告应送审计机关备查,但当地无报纸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 凡营缮工程购置财物之招标或比价,须有三家以上厂商之投标,方得开标;二家厂商之开具价单,方得比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营缮工程在偏僻地区无二家以上之厂商者。
- 二、在同一地区仅一家有此项财物者。
- 三、财物为一家所独造或专利,不能以他项物品替代,且销售限于一行商者。
第九条
- 各机关依前条但书办理者,应检同有关文件送审计机关备查,并应于工竣后或缴纳财物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验收。
第十条
- 各机关定制财物及营缮工程之招标,在投标厂商登记时,须令其提出营业执照及具有制造或营缮能力之证件。
第十一条
- 投标厂商应提出押标金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决标后未得标者,应即发还。
第十二条
-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决标时,应以在预估底价内之最低标价为得标原则,如因特殊情形采用次低标价,或最低准价超越预估底价在百分之三十以内者,得由主办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商定办法,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其超越预估底价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
第十三条
- 凡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招标、开标、比价应公开之。
第十四条
- 开标及比价前,对于预估底价及各商号所投之标价应严守秘密。
第十五条
- 定制财物及营缮工程决标后,承办厂商订约时,须有殷实商店担保。
第十六条
- 各机关通知审计机关监视验收时,应依规定格式,填送工程结算表或购置定制财物结算表备查。
第十七条
- 监验人员对于隐蔽部份,于必要时得实行拆验或化验,作详密之检查。
第十八条
- 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情节重大者,主办人员应负其责,监验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 主办机关于验收完毕时,应填具验收证书,并由监视及验收人员分别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 各机关于紧急营缮工程或购置定制,其法案未经成立,仍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但不得以曾请审计机关监视,为呈请核准或追加之理由。
第二十一条
- 各机关财物之变卖,除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长官核定外,应先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前项财物之变卖决标时,应以最高标价并在预估底价以上为得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叙理由,商得审计机关同意议价办理:
- 一、变卖财物,经登报招标两次仅有一家或无人参加者。
- 二、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有事业或公营事业机构相互间及其与外国政府间买卖或交换原料、器材及房地产者。
- 三、公有房地产经审计部同意不能招标比价,得参照公定价格让售者。
第二十二条
-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未依本条例程序办理,及审计机关接得通知无故不予办理,其主管人员均应受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 各机关意图规避稽察程序,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分批办理者,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