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博物馆规程

各省市公立博物馆规程
规程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教育部命令
  1. 中华民国五十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50)台参字第 13971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59)台参字第 8044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87)台参字第 87064282 号令发布废止

第 1 条

各省、市公立博物馆分别掌理地方历史文物、自然科学及美术工艺品之调查、搜集、整理、保管、展览与研究,以推行社会教育为目的。

第 2 条

各省、市至少应设置省、市立博物馆一所,设二所以上者,其名称冠以所在地地名及特性。各县、市得设置县、市立博物馆。

第 3 条

博物馆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省、市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教育部核准备案;县、市立者,应由县、市政府函请教育厅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申请设置时应开具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编制员额。

四、经费 (分开办费与经常费) 。

五、建筑 (图样及说明) 。

六、藏品及设备 (详报现有藏品及设备种类及件数) 。

七、章则。

八、事业计画。

第 4 条

博物馆设置左列各组:

一、典藏组。

二、推广组。

三、研究组。

四、总务组。

前项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置或合并设置。

第 5 条

博物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市立者,馆长荐任或简任;县、市立者,馆长委任或荐任;分别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6 条

博物馆各组设组长一人,技术员,干事、助理干事及雇员各若干人;省市立博物馆得设置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县、市立博物馆得设置编审若干人。其员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业务之繁简规定之。前项人员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7 条

博物馆设会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人事管理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受各该馆长之指挥,并分别受各该上级会计、人事机关之监督指挥。

第 8 条

博物馆职员资格如左:

一、省、市立博物馆馆长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馆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著有成绩,学有专长,在学术上确有贡献者。

二、省、市立博物馆研究员、副研究员,县、市立博物馆馆长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馆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学有专长者。

三、省、市立博物馆助理研究员,县、市立博物馆编审,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馆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省、市立博物馆各组组长须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博物馆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省、市立博物馆技术员、干事,县、市立博物馆组长、技术员、干事均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须具有专门技术,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 9 条

博物馆之馆务会议,由馆长、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或编审)、各组组长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各项兴革事项,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 10 条

博物馆设经费稽核委员会,由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或编审)、各组组长及全体干事互推三人至五人为委员 (会计、庶务不得兼任委员) 组织之。由委员轮流担任主席,对于收支帐目为对内之查核,每月开会一次。

第 11 条

博物馆基于业务需要得设置各种委员会,延聘馆内外有关人员或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12 条

博物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编具下年度事业进行计划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3 条

博物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编具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4 条

博物馆经常费分配之标准,薪工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事业及设备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办公费占百分之十。

第 15 条

博物馆设备标准另定之。

第 16 条

博物馆办事细则由馆订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17 条

博物馆应备齐各种财产目录及展览纪录,以备查核。

第 18 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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