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艺术馆规程

各省市公立艺术馆规程
沿革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教育部命令
  1. 中华民国33年9月25日教育部第46249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58年11月17日教育部台参字第23636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教育部台(87)参字第87064282号令废止

第一条

各省、市公立艺术馆,应遵照中华民国宗旨与社会教育主要任务,以推广艺术教育,提高文化水准为目的,实施社会艺术教育,并辅导学校艺术教育。

第二条

各省、市(直辖市)至少应设置省市立艺术馆一所,设二所以上者,其名称上冠以所在地地名。各县、市得设置县、市立艺术馆一所。各乡、镇、市如经费充裕亦得设置乡、镇、市立艺术馆。乡、镇、市立艺术馆规程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之。

第三条

艺术馆之设置变更及停办,省、市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教育部核准备案。县、市立者,应由县、市政府报请教育厅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乡、镇、市立者,应由乡、镇、市公所呈报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厅备案。

申请设置时应开具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编制员额。

四、经费。

五、建筑(图样及说明)。

六、艺术品及有关艺术教育之设备(详报现有种类及件数)。

七、章则。

八、事业计画。

第四条

艺术馆设置左列各组:

一、研究组。

二、推广组。

三、总务组。

前项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置合并设置,并得附设戏剧、美术、音乐等教育研究社或实验团(队),其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艺术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市立者馆长荐任或简任;县、市立者,馆长委任(派)或荐任;乡、镇、市立者,馆长委任。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艺术馆各组设组长一人,干事、助理干事及雇员各若干人,其员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业务之繁简规定之,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立艺术馆各设会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人事管理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受各馆长之指挥,并受各该馆上级会计、人事机关之监督指挥。

乡、镇、市立艺术馆,会计、人事业务得由总务组兼办。

第八条

艺术馆职员资格如左:

一、省(市)立艺术馆馆长须大学有关科系毕业,曾任艺术教育或社会教育工作七年以上,或在学术上确有特殊贡献,对艺术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县(市)立艺术馆馆长须与艺术有关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艺术教育或社会教育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省、市立艺术馆各组组长须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艺术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省市立艺术馆干事,县、市立艺术馆组长、干事、助理干事,均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艺术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九条

艺术馆应举行左列会议:

一、馆务会议:由馆长及各组长、社、团、队长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全馆业务改进与兴革事项,每月开会一次。

二、辅导或设计研究会议:由馆长各组组长、社、团、队长及各该地区有关之教育行政机关及艺术团体代表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艺术馆办理辅导或设计研究事项,每半年开会一次。

第十条

艺术馆应设经费稽核委员会,由各组组长、社团队长、干事、队员、助理干事互推三至五人为委员(总务组长、会计员、庶务不得为委员)组织之。由委员轮流担任主席,对于收支帐目对为内之审核,每月开会一次。

第十一条

艺术馆基于业务需要设置各种委员会,延聘馆内外有关人员为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二条

艺术馆应辅导各级学校及协助各该地区社教机构推行艺术教育,其辅导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艺术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编具下年度事业计画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艺术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编具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艺术馆经常费分配之标准如下:薪工费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事业及设备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办公费占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艺术馆设备标准另定之。

第十七条

艺术馆之有关规程及办事细则,由馆订定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艺术馆应备齐各种财产目录及事业纪录表册,以备查核。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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