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区域计画委员会组织规程

各级区域计画委员会组织规程
沿革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1. 中华民国66年5月21日行政院台内字第409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
  2. 中华民国70年12月7日行政院台内字第1762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第7条、 第10条、第1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89年4月19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内字第1107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
  4. 中华民国92年5月14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2002176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8年6月3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0980024714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 第5条、第7条、第12条、第15条条文

第一条

本规程依区域计画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审议区域计画,应分别设立区域计画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三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区域计画拟定、变更之审议事项。

二、区域计画之检讨改进事项。

三、区域计画有关意见之调查征询事项。

四、其他有关区域计画之交议或协调事项。

第四条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派兼之。

第五条

本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馀委员,由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设、都市发展、土地、人口、财政、经济、交通、农业及其他有关机关之代表。

二、具有区域计画、大地工程、天然资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关专门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

三、关注区域发展事务之热心公益人士。前项委员名额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专家学者及热心公益人士,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六条

本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各级区域计画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本会委员任期为一年,期满得续派(聘)兼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专家学者及热心公益人士委员,续聘以连续三次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过该等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委员出缺时,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八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各该建设主管人员兼任,承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

第九条

本会所需工作人员,由各该主管机关就承办有关业务人员派兼之。

第十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员亦不克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一条

本会委员对具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本会为审议区域计画有关事项,得推定委员或商请业务有关机关指派人员实地调查,或组成专案小组审核。

前项专案小组审查时如涉及专业知识及技术,得经执行秘书同意,加请专家学者列席,提供谘询意见。

第十三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外,如因故不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本会非有过半数之委员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十四条

本会之决议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区域计画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会委员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

本会所需经费,应于各该主管机关年度预算中编列之。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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