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国23年)

合作社法
立法于民国23年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2月16日
1934年3月1日
公布于民国23年3月1日
合作社法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23 年 2 月 16 日 制定7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条;并自二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11, 16, 26, 7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6、2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6, 7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6, 9, 10, 16, 17, 24, 36, 40, 49, 57, 60, 73, 74条
增订第2之1, 3之1, 9之1, 10之1, 10之2, 40之1, 49之1, 63之1, 68之1, 73之1, 74之1, 75之1条
删除第5, 3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 条条文;增订第 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增订第5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81号令增订公布第 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6, 66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71号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26、66 条条文;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7之1, 54之1至54之3条
删除第41, 75之1条
修正第1, 3, 3之1, 6, 9, 9之1, 11, 14, 19, 20, 22至24, 30, 32, 33, 36, 39, 40, 45, 55之1, 60, 73至74之1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7-1、54-1~5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75-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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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二条

  合作社为法人。

第三条

  合作社之业务,得为左列各款之一种或数种。
  一、为谋农业之发展,置办社员生产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生产品之联合推销。
  二、为谋工业之发展,置办社员制造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制造品之联合推销。
  三、为谋社员消费之便利,置办生产品与制造品,以供给社员之需要。
  四、为谋金融之流通,以低利贷放生产上或制造上必要之资金于社员,并以较高利息收受社员之存款与储金。
  五、为谋相互之扶助,对于社员之灾患、疾病、养生、送死及其所经营事业之灾害,办理保险。
  六、其他不违反第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五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六条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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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八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十、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十一、关于盈馀处分之规定。
  十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二十日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员社股及盈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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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
  一、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者。
  二、有正当职业者。

第十一条

  法人得为有限责任及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十二条

  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褫夺公罐。
  二、破产。
  三、吸用鸭片或其他用品。

第十三条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经社务会之同意,及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追认。
  前项第二款之追认,合作社得以书面限期征求全体社员之意思。限期内不正式表示异议者,视为追认。但此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七款之规定,于追认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十五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但经营第三条第三款业务之合作社社员,每人至多不得过十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国币二元,至多不得过二十元。
  关于社员之股数,于法人为社员时,得由合作社呈请主管官署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十七条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之股息及盈馀拨充之。

第十八条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社股受让人,应继承让与人对于合作社之权利、义务。受让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社股年息不得过一分,无盈馀时不得发息。

第二十条

  合作社盈馀,除依次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应提存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及事务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时,得由合作社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盈馀,除依前绦规定提出外,其馀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丧失社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有第十二条所规定情事之一者。
  三、死亡。
  四、自请退社。
  五、除名。

第二十四条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五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三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二十七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二十八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监事及事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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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设理事、监事至少各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三十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应置社员名簿及社员大会纪录于合作社。
  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应于社员大会开会七日前,造成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业务报告书及盈馀分配案置于合作社,并以一份送交监事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三十五条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业务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储金之债务时,理事负连带清偿之责。
  前项责任理事解任后,经过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六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事务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条所规定之酬劳金。

第三十九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四十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四十一条

  理事、监事有变更时,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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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种。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四条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曾。社员全体四分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四十六条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四十七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表二以上之社员。

第四十九条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但此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条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一条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五十二条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三条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请求,宣告破产。

第五十五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五十七条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五十八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剩馀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六十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六十二条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十三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时,应即造具报告书,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

第六十四条

  清算人清算完结后,应于十五日内,呈报主管机关。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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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六十六条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六十七条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议决。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六十八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六十九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左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七十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七十一条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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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合作社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声请登记期限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但书,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公告、催告或通知期限之规定者。

第七十三条

  合作社社员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关于合作社章程、大会纪录、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业务报告书及盈馀分配案、清算报告书之规定,为不实之纪载,不备置于事务所,或不提交于社员大会时。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关于查阅书类,无正当之理由,而拒绝查阅者。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者。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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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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