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吉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5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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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4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入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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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饮水安全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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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按照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规划,本着先重后轻,先急后缓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需求迫切、预期效益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应当以水质严重超标、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资金,依法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受益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和劳务。

第三章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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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资金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及水质监测和检验资金;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检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区划的审核论证等环境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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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管理;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集体管理;个人投资兴办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个人管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抗旱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抗旱服务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开展抗旱有偿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站为基层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要采取节水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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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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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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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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