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集乳室与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 (民国109年)

哺集乳室与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 (民国108年) 哺集乳室与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
民国109年4月23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0年4月23日
哺集乳室与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 (民国112年)

  1. 中华民国104年2月10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4013514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新名称:哺集乳室与托儿设施措施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
  2. 中华民国104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40135819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05年7月28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5013587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107年7月31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70135662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08年9月16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80135908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9年4月23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90135371号令修正发布第2、4、6、7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12年12月4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120153857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为雇主设置供受雇者亲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场所。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托儿设施,为雇主以自行或联合方式设置托儿服务机构。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托儿措施如下:
一、雇主以委托方式与托儿服务机构签约办理托儿服务。
二、雇主聘雇或委托托育人员至雇主设置之指定地点提供受雇者子女之托育服务。
三、提供受雇者托儿津贴。
前二项托儿设施及托儿措施之适用对象,为受雇者未满十二岁子女。
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所定托儿服务机构,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托婴中心、幼儿园、职场互助教保服务中心、社区公共托育家园及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等机构。
第3条
雇主设置哺(集)乳室标准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设置位置,应便于受雇者使用,设有明显标示,且邻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设施。
二、哺(集)乳室应具隐密、安全性及良好之采光、通风。
三、哺(集)乳室应具下列基本设备: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电源插座。
(四)母乳储存专用冰箱。
(五)有盖垃圾桶。
四、订定哺(集)乳室使用规范。
第4条
雇主得依下列规定标准申请补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补助新台币二万元。
二、托儿设施:
(一)新兴建完成者:最高补助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已设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五十万元。
三、雇主聘雇或委托托育人员至雇主设置之指定地点提供受雇者子女之托育服务: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六十万元。
四、提供受雇者子女送托于托儿服务机构之托儿津贴: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六十万元。
前项第二款所定托儿设施之补助项目,包括托儿游乐设备、厨卫设备、卫生保健设备、安全设备、教保设备、幼童专用车内部安全设施及哺集乳设备等。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托育服务之补助项目,包括游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护、盥洗、备餐用餐等设施及设备。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托儿服务机构,不以与雇主签约者为限。
第5条
申请补助案由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及审查,审查通过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补助标准补助,并得送中央主管机关视情形再予补助。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进行实地访视。
第6条
本办法补助之审查项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规划及设置之妥适性。
二、雇主设置托儿服务机构之收托总人数及收托受雇者子女人数。
三、受雇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数与实际送托人数之比率。
四、收托费用降低幅度。
五、收托时间与受雇者上、下班时间配合度。
六、雇主聘雇或委托托育人员至雇主设置之指定地点,提供受雇者子女之托育服务空间设备规划安排之妥适性。
七、雇主提供托儿津贴之补助状况。
八、办理方式之创新性与多元性。
中央主管机关对申请单位之补助额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机关当年度办理本办法哺(集)乳室、托儿设施及托儿措施之预算编列情形、申请情况及视当年度经费预算酌定。
第7条
雇主申请补助,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请书。
(二)实施计画。
二、托儿设施:
(一)申请书。
(二)实施计画。
(三)受雇者子女托儿名册。
(四)托儿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书影本。
三、托儿津贴:
(一)申请书。
(二)实施计画。
(三)受雇者子女托儿名册。
(四)受雇者子女送托托儿服务机构之证明文件。
(五)雇主补助托儿津贴之证明文件、资料。
四、雇主设置居家式托育服务:
(一)申请书。
(二)实施计画。
(三)受雇者子女托儿名册。
(四)居家式托育人员登记之证明文件。
第8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哺(集)乳室、托儿设施、托儿措施,由政府设立、推动者,或当年度已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补助者,不得再申请补助。
托儿设施以公办民营或出租场所模式委由专业团体经营,且自负盈亏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9条
雇主接受经费补助者,应依所提计画及补助经费,确实执行,有违背法令或与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计画有效运用者,主管机关应予追缴。
第10条
雇主接受经费补助者,其经费请领、收支、结报及核销等事项,依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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