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示法 (民国71年)
商品标示法 立法于民国71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71年1月22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73 号令 |
商品标示法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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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本法所称之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就商品之名称、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用法、产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五条
-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 一、内容虚伪不实者。
- 二、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六条
-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条
-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
-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左列事项:
- 一、商品名称。
- 二、厂商名称及厂址。
- 三、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或等级。
- 四、出品日期。
第九条
-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 一、有危险性者。
- 二、有时效性者。
- 三、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 四、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十条
- 左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 一、商标授权使用。
- 二、专利权。
- 三、技术合作。
- 四、其他依法应经核准方得标示之事项。
- 前项第二款专利权之标示,应注明其专利名称及证书字号;第三款技术合作之标示,应注明有效期间及合作对象。
第十一条
- 外销商品应于商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以中文或规定之外语译文标明其产地。但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商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应行标示者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各种商品之特性,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其标示方法。
第十三条
- 商品标示之有关规定,于商品广告准用之。
第十四条
- 商品未依本法规定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或暂行停止其陈列、贩卖。
第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得处以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六条
- 依前条第一项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得设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商品标示及应行标示种类事项。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