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法 (民国90年)

商品检验法 (民国86年) 商品检验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2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480 号令
商品检验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 3, 16, 30, 31, 3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3、16、30、31、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 8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1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 4, 7, 8, 10, 11, 27, 28, 3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7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8、10、11、27、28、38 条条文;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87)台经字第 56085 号令公布;除第 38 条外,皆定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除第三十八条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4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6, 8至10, 12, 13, 17, 28, 31至33, 35, 40至43, 45, 47至49, 52, 59, 60, 63条
增订第60之1, 60之2, 63之1, 63之2, 64之1条
删除第6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2、13、17、28、31~33、35、40~43、45、47~49、52、59、60、63 条条文;增订第 60-1、60-2、63-1、63-2、6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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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三条 (应执行检验商品)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四条 (委托检验)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托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委托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商品之检验方式)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六条 (未符检验规定之处置)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七条 (先行放行之条件及程序)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报验义务人)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迳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第九条 (免检验之情形)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
  三、输出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四、输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
  五、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六、输入或国内产制应施检验商品之零组件,供加工、组装用,其检验须以加工组装后成品执行,且检验标准与其成品之检验标准相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前项免验之申请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十条 (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

  商品之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前项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依国际公约所负义务,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指定之;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可供参酌指定者,由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规范执行之。
  输出商品,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标准检验。
  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应先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十一条 (商品之标示)

  报验义务人于商品之本体、包装、标贴或说明书内,除依检验标准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标示其商品名称、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十二条 (商品检验标识)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规定之其他方式标示之。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其图式、识别号码、标示方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试验室)

  标准检验局得认可指定试验室,办理应施检验商品之试验。
  前项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十四条 (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

  为提升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之管理,标准检验局得推行相关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
  标准检验局依前项规定受理厂商申请商品或管理系统验证,其申请条件、程序、验证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依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规定签发之验证证明)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标准检验局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第十六条 (特约检验)

  标准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范围、申请程序、检验方法、审查、特约检验证书之核(换)发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妥托办理物品试验或技术服务)

  为提升商品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标准检验局得接受厂商之委托,办理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其委托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逐批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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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报请检验)

  实施逐批检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检验。
  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规格。但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内销检验登记商品之报请检验)

  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须先申请内销检验登记之应施检验商品,其报验义务人,应依规定办妥登记后,始得报请检验。

第二十条 (逐批检验)

  逐批检验之报验程序、证书之核(换)发、内销检验之登记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处所)

  商品检验应于标准检验局所在地、输出入港埠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所在地执行之。但经核准者,得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地点执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样品抽验)

  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报验义务人抽取之。
  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应由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为抛弃,由标准检验局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封存)

  应施检验商品,依前条规定取样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标准检验局得予封存,并交由报验义务人保管。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书)

  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书之补发或换发)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馀有效期间为限。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商品之处理)

  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标准检验局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得申请免费复验一次。
  前项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重行报验之情形)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四、标示不符或混杂零乱者。
  五、产品经加工处理者。
  六、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二十八条 (型式认可证书)

  为执行检验之需要,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商品于报请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书,并得于该商品报验时简化其检验程序。
  前项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经型式认可,迳行办理报验,经查核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具结于一定期间内办理核销后,发给证明:
  一、供测试用者。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
  三、紧急维修品。
  前二项申请型式认可之要件、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迳行报验文件之查核、具结、核销程序、方式、证明之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监视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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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监视察验证明)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监视查验,取得查验证明。但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三十条 (监视察验之方式)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经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采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验、书面核放或监视之方式为之。

第三十一条 (生产厂场)

  监视查验之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生产厂场之管理及检验制度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经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条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输出入。
  前项生产厂场在国外者,应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之机构推荐,标准检验局并得派员赴厂场查核。
  前二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审查之申请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监视查验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

  监视查验之报验方式、程序、证明之核发、简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厂场执行监视查验之程序)

  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取得第十四条之管理系统验证,且检验符合标准检验局所定之条件者,得依下列规定执行监视查验:
  一、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且自行副署签发监视查验证明,并定期检附发证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
  二、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后发证。
  前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监视查验之准用)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监视查验准用之。

第四章 验证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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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符合性评鉴程序)

  实施验证登录之商品,应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
  前项符合性评鉴程序,应包含商品设计阶段及制造阶段之规定。
  商品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或其组合,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三十六条 (申请验证登录之相关文件)

  商品申请验证登录,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指定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前项申请所附资料及技术文件为外文者,标准检验局得要求申请人加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验证登录管理办法之订定)

  申请验证登录之资格、程序、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条所定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核(换)发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系列型式)

  验证登录依商品之型式为之,基本设计相同之商品得为系列型式。

第三十九条 (商品验证登录证书)

  验证登录之申请案,经审查结果符合者,准予登录,并发给商品验证登录证书。
  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依商品种类,由标准检验局公告定之。
  标准检验局办理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要求生产厂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或监督试验。

第四十条 (验证登录变更之申请)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如有变更,应重行申请登录、以系列型式申请登录或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核准。

第四十一条 (撤销或注销验证登录)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验证登录者,标准检验局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得迳为公告注销。

第四十二条 (废止商品验证登录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商品验证登录:
  一、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三、经限期提供商品验证登录证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四、验证登录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五、登录者之品质管理证书经注销者。
  六、未缴纳规(年)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
  七、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验证登录者。
  八、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第五章 符合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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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试验之办理及免验之商品)

  报验义务人应备置技术文件,以确认商品符合检验标准,并据以签具符合性声明书。
  技术文件及符合性声明书应符合之事项及包含之要件,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定之。

第四十四条 (试验之办理及免验之商品)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试验应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
  商品系由模组化零组件组装者,如其模组化零组件均为应施检验商品且已符合检验规定,标准检验局得准予该组装完成之商品免经前项试验。

第四十五条 (确保产品与测试样品一致及变更之声明)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生产者于产制过程应采取管制措施,确保其产品符合技术文件之内容,并与技术文件中试验报告之测试样品一致。
  前项商品如有变更致影响应受检验事项,报验义务人应重新声明,以确保其符合性。

第四十六条 (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文件之保存)

  报验义务人应保存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公告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未经符合性声明之情形)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经符合性声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备置技术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试验者。
  二、符合性声明或技术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第四十八条 (符合性声明失效之情形)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
  一、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检验或停止适用符合性声明检验方式者。
  二、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三、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五、经限期提供符合性声明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六、其他严重违规或虚伪不实之情形。

第六章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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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办理检查之场所及程序)

  标准检验局为确保商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对下列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或存放之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安装使用之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
  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检查,得要求前项场所之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前二项检查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者之调查)

  标准检验局因前条检查或其他情事,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报验义务人、经销者或其他关系人查询,并得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派员前往前条第一项之场所进行调查,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取样检验或请报验义务人或经销者提出与涉违规商品同型式之产品送验。
  三、必要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前项调查,应于调查场所或指定之处所作成访问纪录,并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陈述意见。
  为第一项调查时遇有障碍,非警察机关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得个案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第五十一条 (受检查、调查、检验之义务)

  依前二条规定执行检查、调查或检验之人员,应出示有关证件。
  依前二条规定受检查、调查、检验或封存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十二条 (消费品义务监视员)

  标准检验局得自行或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遴聘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协助监视举发违规商品。
  消费品义务监视员之遴聘、违规举发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七章 检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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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检验、审查及证照费用)

  主管机关依本法办理商品检验、审查、评鉴、登记及核发证照,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评鉴费、登记费及证照费。
  前项检验费依费率计收者,其费率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之千分之三。但未达最低费额者,仍依最低费额计收。

第五十四条 (临场费之收取)

  凡应报验义务人之请求,派员至标准检验局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相关业务者,应收取临场费。

第五十五条 (试验费或服务费之收取)

  标准检验局接受厂商办理物品试验或技术服务,应收取试验费或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 (相关费用收费办法之订定)

  前三条费用之费率、费额、最低费额限制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定之。

第五十七条 (检验不合格之处理费用)

  商品因检验不合格,其后续之仓储、搬运、消毒、销毁或改善等处理费用,应由生产厂场或输出入者负担。

第五十八条 (费用之缴纳)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费用,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国库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缴纳。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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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罚则)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有关标示之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为不实之标示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罚则)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将未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运出厂场或输出入或进入市场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第四十条重行登录或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重新声明之规定者。
  四、未依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或有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五、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一定期间内核销者。
  有前项情形且经检验不符合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罚则)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致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有重大损害之虞者,处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执行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

第六十三条 (罚则)

  有前四条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报验义务人违反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销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主管机关规定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商品流入市场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报验义务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届期不改善、回收或销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并得扣留、没入、销毁该流入市场之商品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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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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