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民国95年)

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民国91年) 商业会计处理准则
民国95年11月30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
2006年11月30日

  1.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经济部(55)经商字第 05381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经济部(62)经商字第 05694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济部(85)经商字第 85213206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3 条
  4. 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经济部(90)经商字第 090021885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16、29、41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济部(90)经商字第 09002269250号令修正发布第 25、34、40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经济部(91)经商字第 091020541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34-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5024312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1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

第 一 条

本准则依商业会计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本法、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其未规定者,依照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三 条

本准则所列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商业得因实际需要增订。
记帐凭证、帐簿及财务报表之名称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 四 条

会计科目之明细科目、各种帐簿之明细簿及财务报表之明细表,商业得按实际需要,自行设置。

第 二 章 会计凭证 编辑

第 五 条

外来凭证及对外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开具人签名或盖章:
一、凭证名称。
二、日期。
三、交易双方名称及地址或统一编号。
四、交易内容及金额。
内部凭证由商业根据事实及金额自行制存。

第 六 条

记帐凭证之内容应包括商业名称、传票名称、日期、传票编号、科目名称、摘要及金额,并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七 条

记帐凭证之编制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作为附件。
为证明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之原始凭证得另行汇订保管,并按性质或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互注日期、编号、保管人、保管处所及编制目录备查。

第 8 条

记帐凭证应按日或按月汇订成册,加制封面,封面上应记明册号、起迄日期、页数,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妥善保管,并制目录备查。保管期限届满,经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核准,得予以销毁。

第 三 章 会计帐簿 编辑

第 九 条

会计帐簿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应连续记载,除已用尽外不得更换新帐簿。

第 十 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设置帐簿启用、经管、停用纪录,分类帐簿次页应设置帐户目录。

第 十一 条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加盖“空白作废”戳记或截角作废,并在空白首页加填“以下空白作废”字样。

第 十二 条

记帐以元为单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质延长元以下之位数。

第 十三 条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不影响总数者,应在原错误上划红线二道,将更正之数字或文字书写于上,并由更正人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或另开传票更正,以明责任。
记帐错误如更正后影响总数者,应另开传票更正。

第 四 章 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之编制 编辑

第 十四 条

资产负债表项目分类如下:
一、资产。
(一)流动资产。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
(四)递耗资产。
(五)无形资产。
(六)其他资产。
二、负债。
(一)流动负债。
(二)长期负债。
(三)其他负债。
三、业主权益。
(一)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保留盈馀或累积亏损。
(四)其他项目。

第 15 条

流动资产,指非受限制之现金及约当现金、短期投资及其他预期能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变现或耗用之资产。

流动资产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周转金、零用金、及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动性之投资,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约受有限制者 ;其科目性质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
(二)定期存款提供债务作质者,如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他资产,如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他资产,并于附注中说明。
(三)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应列为流动资产;如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改列为其他资产或长期投资。
二、短期投资:指短期性之投资;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及备供出售金融资产,应于资产负债表日采公平价值评价;上市或上柜股票及存托凭证之公平价值,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指其取得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出售之交易目的金融资产,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
(三)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指除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以外之非衍生性金融资产。
(四)短期投资供债务作质、质押或存出保证金者,如所担保之债务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如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则应改列为长期投资,但均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
三、避险性金融资产: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及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他资产项下。
四、应收票据:指商业应收之各种票据;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二)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已提供担保者,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七)决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票据之减项。
五、应收帐款:指商业因出售商品或劳务等而发生之债权;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三)分期付款销货之未实现利息收入,应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四)收回期间超过一年部分,应附注说明各年度预期收回之金额。
(五)设定担保应收帐款应于附注中揭露。
(六)长期工程合约帐款,应附注列示已开立帐单之应收帐款中属于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之预期收回期间超过一年者,并应附注说明各年预期收回之金额。
(七)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八)决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
六、其他应收款:指不属前款之应收款项;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二)决算时应评估其他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列为其他应收款之减项;但其他应收款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呆帐亦应比照分别列示。
七、存货:指备供正常营业出售之商品、制成品、副产品,或正在生产中之在制品,将于加工完成后出售者,或将直接、间接用于生产供出售之商品(或劳务)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存货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
(二)存货如有瑕疵、损坏、陈废或其他相关因素,致其价值显著减低者,应以净变现价值为评价基础。
(三)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由债权人监视使用或其他相关情事,应予注明。
八、预付款项:指预为支付之各项成本或费用。但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
九、其他流动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资产。但以上各款流动资产,除现金及约当现金外,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资产内。

第 十六 条

基金及长期投资,指商业为特定用途而提拨之各类基金及因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基金:指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资产,包括偿债基金、改良与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或其他相关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
二、长期投资:指长期性之投资,包括投资其他企业发行之股票、债券、投资不动产或其他相关投资;其科目性质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二)采权益法评价之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应依照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以下简称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非采权益法评价之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三十四号规定办理。
(四)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或其他相关情事者,应予注明。
(五)以成本衡量之长期股权投资,系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或与该等股票连动且以该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柜买中心柜台买卖之股票。
2.兴柜股票。
(六)持有至到期日债券投资:指具有固定或可决定之收取金额及固定到期日,且商业有积极意图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日债券投资,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于一年内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资,应改列为流动资产。
(七)以摊销后成本衡量之债券投资:指无活络市场之公开报价,具固定或可决定收取金额之债券投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1.未指定为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
2.未指定为备供出售。

第 十七 条

固定资产,指为供营业上使用,非以出售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资产;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土地:指营业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具有永久性之改良及重估增值;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暂以他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应附注揭露,并注明保全措施。
二、房屋及建物:指营业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筑及其他附属设备;其评价,包括房屋与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资产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三、机(器)具及设备:指自有之直接或间接提供生产之机(器)具、运输设备、办公设备及其各项设备零配件;其评价,包括机(器)具与设备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四、租赁资产:指依资本租赁契约所承租之资产;其评价,应按帐面价值为之。
五、租赁权益改良:指在依营业租赁契约承租之租赁标的物上之改良;其评价,应按成本为之,得列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项下,并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与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或分摊成本,及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
六、杂项固定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资产;其评价,包括取得成本与取得后所有能延长耐用年限或服务潜能之资本化支出及重估增值。
七、未完工程及预付购置设备款:指正在建造或装置而尚未完竣之工程及预付购置供营业使用之固定资产款项;其评价,包括建造或装置过程中所发生之成本。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值金额。
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应于达可供使用状态时,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且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其累计折旧,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他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计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如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之情形者,应予注明。

第 十八 条

递耗资产,指资产价值将随开采、砍伐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资源;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递耗资产应按取得、探勘及开发成本入帐。
二、递耗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日期及增值金额。
三、递耗资产应于估计开采或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耗,且应注明折耗之计算方法,并依其性质转作存货或销货成本,不得间断;累计折耗,应列为递耗资产之减项。
四、递耗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设定质权或典权者,应予注明。

第 十九 条

无形资产,指无实体存在而具经济价值之资产;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商标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商标权;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二、专利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之专利权;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三、著作权:指依法取得或购入文学、艺术、学术、音乐、电影、翻译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销售、表演权利;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四、电脑软体:指对于购买或开发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销之电脑软体;其评价,按未摊销之购入成本或自建立技术可行性至完成产品母版所发生之成本为之。但在建立技术可行性以前所发生之成本,应作为研究发展费用。
五、商誉:指出价取得之商誉;其减损测试应每年为之,已认列之商誉减损损失不得回转。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不得列记为资产。
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除受委托研究,其成本依契约可全数收回者外,须于发生当期以费用列帐。但发展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得予资本化;资本化之金额,不得超过预计未来可回收净收益之现值,即未来预期之收入减除再发生之研究发展费用、生产成本及销管费用后之现值: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已达技术可行性。
二、商业意图完成该无形资产,并加以使用或出售。
三、商业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四、无形资产本身或其产出,已有明确市场;该无形资产系供内部使用者,应已具有用性。
五、商业具充足之技术、财务及其他资源,以完成此项发展计画并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六、于发展期间归属于无形资产之支出,能可靠衡量。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其经济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计者,应于效用存续期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其摊销期限及计算方法,应予注明。
无明确经济效益期限之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第 二十 条

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条之资产,且其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出租资产:指非以投资或出租为业之商业供作出租之自有资产。
二、闲置资产:指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之资产;闲置资产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三、存出保证金:指存出供作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四、长期应收票据与款项及催收帐款:指收款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应收票据、帐款及催收款项;长期应收票据及款项,按现值评价;催收帐款,按净变现价值评价。
五、递延资产:指已发生之支出,其效益超过一年,应由以后各期负担者;其评价,按未摊销成本为之。
六、杂项资产:指不能归属于前五款之其他资产。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其他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二十一 条

流动负债,指将于一年内,以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偿付之债务。
流动负债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之事项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项,其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者;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
(二)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向金融机构、业主、员工、关系人、其他个人或机构借入之款项,应分别注明。
二、应付短期票券:指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其折价,应列为应付短期票券之减项。
(二)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其他金融负债:指具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指其发生主要目的为短期内再买回之交易目的金融负债或原始认列时被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负债。
(二)避险性金融负债:指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负债,应以公平价值衡量,并应依被避险项目之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他负债项下避险性金融负债。
四、应付票据:指商业应付之各种票据;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五)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五、应付帐款:指商业应付之各种帐款;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者,应分别列示。
(三)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四)已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六、应付所得税:指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
七、其他应付款:指不能归属于应付帐款之应付款项;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二)应付股息红利,如已确定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者,应加以揭露。
(三)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八、预收款项:指预为收纳之各种款项;其应按主要类别分别列示,有特别约定事项者,并应注明。
九、其他流动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八款之流动负债。但以上各款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他流动负债内。

第 二十二 条

长期负债,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债务,以较长者为准;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付公司债:指发行人发行之债券;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面值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于债券流通期间内,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发行债券之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应附注说明。
(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转换公司债者,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二、长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应按现值评价。
(二)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他约定重要限制条款;其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三)向业主、员工及关系人借入之长期款项,应分别注明。
三、长期应付票据及款项:指付款期间在一年以上之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其评价,应按现值为之。
四、特别股负债:指发行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公报规定具有金融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第 二十三 条

其他负债,指不能归属于流动负债、长期负债之债务;其科目分类如下:
一、递延负债:指递延收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存入保证金:指收到客户存入供保证用之现金或其他资产。
三、杂项负债:指不能归属于前二款之其他负债。
其他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二十四 条

资本,指业主对商业投入之资本额,并向主管机关登记者,但不包括符合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
二、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第 二十五 条

资本公积,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权益。
前项所列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第 二十六 条

保留盈馀或累积亏损,指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其科目分类如下:
一、法定盈馀公积: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盈馀中指拨之公积。
二、特别盈馀公积:指依法令或盈馀分派之议案,自盈馀中指拨之公积,以限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馀或累积亏损:指未经指拨之盈馀或未经弥补之亏损。
盈馀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业主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列帐,有盈馀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第 二十七 条

业主权益其他项目,指其他造成业主权益增加或减少之项目,其科目分类

如下:

一、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指备供出售金融资产,依公平价值衡量产生之未实现损益,及适用现金流量避险时避险工具属有效避险部分之损益,应列为业主权益调整项目。
二、累积换算调整数:指因外币交易或外币财务报表换算所产生之换算调整数,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加或减项。
三、未实现重估增值:指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依法办理资产重估价所产生之未实现重估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之加项;资产如已办理重估价,其减损损失应先减少未实现重估增值,如有不足,方于损益表认列为损失。
四、库藏股:指公司收回已发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注销者;其股票应注明股数,列为业主权益之减项,并应以成本入帐,及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其帐面价值。

第 二十八 条

损益表之项目分类如下: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费用。
四、营业外收益及费损。
五、所得税。
六、继续营业部门损益。
七、停业部门损益。
八、非常损益。
九、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
十、本期纯利(或纯损)。

第 二十九 条

营业收入,指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获得之收入;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销货收入:指因销售商品所赚得之收入;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列为销货收入减项。
二、劳务收入:指因提供劳务所赚得之收入。
三、业务收入:指因居间、代理业务或受委托报酬所得之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指不能归属于前三款之其他营业收入。

第 三十 条

营业成本,指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负担之成本;其科目分类与评价及应加注释事项如下:
一、销售成本:指销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产品之制造成本;进货退回及折让,应作为进货成本之减项。
二、劳务成本:指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成本。
三、业务成本:指因居间、代理业务或受委托所应负担之成本。
四、其他营业成本:指因其他营业收入所应负担之成本。

第 三十一 条

营业费用,指本期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费用;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不能分别列示者,得合并为营业费用。

第 三十二 条

营业外收益及费损,指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费用;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金融资产评价损益、金融负债评价损益、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得以其净额列示。
处分资产之损益,应依其性质列为营业外收益及费损或非常损益。

第 三十三 条

继续营业部门损益,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及营业外收益、费损项目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与税后损益。

第 三十四 条

停业部门损益,指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之重要部门所发生之停业部门营业损益、处分损益及依净公平价值衡量损益。
停业部门在当年度处分完毕者,以处分损益税后净额列示;停业部门在当年度未处分完毕者,其净资产应按帐面金额与净公平价值孰低评价;如净公平价值低于帐面金额,应认列净公平价值衡量损失,冲销停业部门净资产之帐面金额;如净公平价值回升,得在原认列净公平价值衡量损失范围内认列回升利益。
停业部门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继续营业部门税后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 三十五 条

非常损益,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损益,应按税后净额于停业部门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 三十六 条

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按税后净额于非常损益项目之后列示。

第 三十七 条

本期纯利或纯损,指本期之盈馀或亏损。

第 三十八 条

业主权益变动表,为表示业主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表;其项目分类与内涵如下:
一、资本或股本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二、资本公积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三、保留盈馀或累积亏损,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期初馀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
(三)本期纯利或纯损。
(四)提列法定盈馀公积、特别盈馀公积及分派股利项目。
(五)期末馀额。
四、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五、未实现重估增值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六、累积换算调整数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七、库藏股票之期初馀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及期末馀额。
前期损益调整及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或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 三十九 条

现金流量表,为表达商业在特定期间有关现金收支资讯之汇总报告;其编制及表达,应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规定办理。

第 四十 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之翌日起至财务报表提出日前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于财务报表注释说明: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转让或长期出租。
四、生产能量之重大变动。
五、产销政策之重大变动。
六、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七、重大灾害损失。
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组织之重要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未来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重要事项或措施。

第 五 章 附则 编辑

第 四十一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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