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民国110年)

商港法 (民国100年) 商港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4月1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13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4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1月15日至今
商港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4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 4, 12, 15, 16, 18, 20, 46至48条
增订第16之1, 23之1, 50之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60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2、15、16、18、20、46~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23-1、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8 月 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82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7, 5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增订第16之2, 23之2, 35之1, 43之1, 47之1条
删除第7, 34, 35条
修正第15, 16之1, 17, 33, 36, 44, 46至48, 50, 5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6-1、17、33、36、44、46、47、48、50、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2、23-2、35-1、43-1、4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78591 号令发布第 7、15 条条文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6, 11, 4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1、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35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0179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8 条第 3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312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6之1, 65之1至65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11号令增订公布第 36-1、65-1~6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商港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及建设部。
  商港之经营及管理组织如下:
  一、国际商港:由主管机关设国营事业机构经营及管理;管理事项涉及公权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设部航港局(以下简称航港局)办理。
  二、国内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以下简称指定机关)经营及管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国际商港:指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非中华民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国内商港:指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主管机关特许或为避难得准其出入外,仅许中华民国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区域: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与为商港建设、开发及营运所必需之陆上地区。
  五、商港设施:指在商港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港埠观光、从事自由贸易港区业务之水面、陆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关设施。
  六、专业区:指在商港区域内划定范围,供渔业、工业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区域。
  七、商港管制区:指商港区域内由航港局划定,人员及车辆进出须接受管制之区域。
  八、船席:指码头、浮筒或其他系船设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锚地:指供船舶抛锚之水域。
  十、危险物品: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指定之物质。
  十一、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指于商港区域内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机具设备及劳务服务,完成船舶货物装卸、搬运工作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二、船舶理货业:指经营船舶装卸货物之计数、点交、点收、看舱或货物整理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三、商港经营事业机构:指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由主管机关设置之国营事业机构。

第四条

  国际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之划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国内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备查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之划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五条

  商港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及协助处理违反港务法令事项,由港务警察机关执行之。
  商港区域内消防事项,由港务消防机关或委办之地方政府执行之。
  前二项港务警察机关及港务消防机关协助处理违反港务法令事项时,兼受航港局之指挥及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编辑

第六条

  商港区域之整体规划及发展计画,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征询商港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意见拟订,并报请主管机关或层转行政院核定。
  商港区域内,除商港设施外,得按当地实际情形,划分各种专业区,并得设置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

第七条

  国际商港需用之土地,其为公有者,得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依法申请让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办理拨用;其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征收,或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利,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利已达计画新增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无法价购或取得使用权利时,得依法申请征收。
  商港建设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订明其所有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
  前项填筑之新生地登记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价投资商港经营事业机构所有或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申请让售取得。
  航港局经管之公有财产,得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或作价投资之方式,提供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项之公有财产,供国际商港公共设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无偿提供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使用。
  航港局依第四项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予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之收入,应缴交航港建设基金。但航港局经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财产盈馀,应缴交地方政府。
  第四项财产提供使用之方式、条件、期限、收回、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应无偿提供海关、移民、检疫及安检等行使公权力机关作业所需之旅客、货物通关及行李检查所需之场地,其场地免纳地价税。
  商港区域内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取得之土地,其地价税率为千分之十。
  商港区域内应划设海岸巡防机关所需专用公务码头;其租金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商港区域内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公告之区域外,应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建造、设置者,应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依法拆除。

第三章 管理经营 编辑

第十条

  国际商港区域内各项设施,除防波堤、航道、回船池、助航设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贸易港区之资讯、门哨、管制设施等商港公共基础设施,由政府委托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兴建维护外,得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兴建自营,或由公民营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投资兴建或租赁经营。
  商港设施得由公民营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投资兴建或租赁经营者,其甄选事业机构之程序、租金基准、履约管理、验收、争议处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商港公共基础设施之兴建维护费用,由航港建设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为促进国际商港建设及发展,航港局应就入港船舶依其总吨位、离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数及装卸之货物依其计费吨量计算,收取商港服务费,全部用于国际商港建设。
  前项商港服务费之费率及收取、保管、运用办法,由航港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商港服务费应缴交航港建设基金。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与公民营事业机构向不特定之商港设施使用人收取港埠业务费之项目及费率上限,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十三条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其打捞、清除应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打捞、清除。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迳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打捞、清除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于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打捞、清除费用后领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公告拍卖;其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打捞、清除费用外,其馀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取得所有权。

第十四条

  经由水沟、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设施排入商港区域之废弃物、有害物质、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出口处设置栅栏或防污设施,并应将其所拦集之废弃物清除之。
  前项使用人或管理人不为设置或清除时,国际商港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通报航港局会商有关机关,责令限期采取适当之处理措施,或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迳行清除;国内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办理,所需清除费用,由该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五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认为妨碍船席调度或港区安全时,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未依规定移泊者,得迳行移泊。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为维护港区秩序、疏导航运、便利作业,得对港区内小船艘数、停泊位置、行驶及作业,予以限制;必要时并得将小船移置他处停放。
  船舶、浮具未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区内行驶或作业。
  第一项、第二项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执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商港区域内滞留之船舶,经依法查封者,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将货物转船装运或卸货进仓。届期不办者,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迳行卸货进仓,并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缴清各项费用后领取之。届期未领者,得会同海关予以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各项费用外,其馀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领回或依法提存。

第十七条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为配合船舶载运进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业原料之运输,应优先指定船席停泊装卸。

第十八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其船员上岸休假,应由船长依规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数应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四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编辑

第十九条

  船舶进入国际商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据实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航港局查核后,交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后十二小时以内,因故回港者,经申请航港局核准后,再补办入港手续。
  船舶进入国内商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据实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查核后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后十二小时以内,因故回港者,经申请核准后,再补办入港手续。
  船舶实际入港目的、船况与入港预报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据实办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对于申请入港船舶,认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后,不准入港。

第二十条

  船舶入港至出港时,应悬挂中华民国国旗、船籍国国旗。

第二十一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检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拒绝入港:
  一、载运之危险物品有安全顾虑。
  二、载运染患传染病或其可疑症状之人,有影响国内防疫安全之虞,且该商港未具处置之能力。
  三、船体严重受损或船舶有沉没之虞。
  四、其他违反法规规定或无入港之必要。

第二十二条

  商港区域内之船舶于台风警报发布后,应自行加强防台措施或依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指示移泊或出港。
  船舶不依前项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为必要之处分。
  商港区域内之船舶发生灾害,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视实际情况将其拖离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二十三条

  船舶入港,应依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但有危急情况须作必要之紧急停泊者,得于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后以书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报备。

第二十四条

  装有核子动力之船舶或装载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入港。
  前项船舶应接受航港局认为必要之检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长应立即处理,并以优先方法通知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入港船舶装载爆炸性、压缩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之危险物品者,应先申请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指定停泊地点后,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区装卸危险物品,应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之同意。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之危险物品,应由货物所有人备妥装运工具,于危险物品卸船后立即运离港区;其馀危险物品未能立即运离者,应于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指定之堆置场、所,妥为存放。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依照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

第二十六条

  船长于航路上发现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新障碍有碍航行者,应尽速或于入港时即行通报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
  在航路上发现有碍船舶航行之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障碍物,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应随时发布航船布告。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通报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以便施救。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不得施放信号弹、烟火或其他爆发物。如发生失火或紧急事故时,应鸣放汽笛及警钟,日间并应悬挂警报旗号,夜间燃放信号弹、焰火或闪光。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除为遵守航行避碰规定、警告危险或其他告急时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鸣放音响或信号。

第三十条

  船舶应在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指定之地点装卸货物或上下船员及旅客。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其他小船系留于船旁。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拖带船舶,应依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停泊或行驶,应受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之指挥。

第三十四条

  邻近港口入、出口处之灯光位置及强度,有被误认其为港口航行之灯光或损害港口航行灯光之能见度者,国际商港得由商港经营事业机构通报航港局同意后拆除之;国内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拆除之。

第三十五条

  进入商港管制区内人员及车辆,均应申请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发通行证,并接受港务警察之检查。

第三十六条

  商港区域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在海底电缆及海底管线通过区域锚泊。
  二、养殖及采捕水产动、植物。
  三、其他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公告之妨害港区安全行为。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于不妨害港区作业、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区域,得与登记有案之相关社团协商相关措施,公告开放民众垂钓,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商港区域内,不得为下列污染港区行为:
  一、船舶排泄有毒液体、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舱或打捞,致污染之行为。
  三、装卸、搬运、修理或其他作业,致污染海水或弃置废弃物之行为。
  四、船舶排烟、装卸作业、输送、车辆运输或于堆置区,发生以目视方式,即可得见粒状污染物排放或逸散于空气中之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港区域内,船舶之废油水、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质,应留存船上或排泄于岸上收受设施。
  前项污染物质于岸上收受,应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发生海难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项情形采取措施或污染有扩大之虞时,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迳行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船舶所有人负担,在未缴清费用前,得禁止该船舶所属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第四十条

  商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
  一、在水面设置标识,或在航路标识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运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采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于非修造船厂从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区土地上放置船只或物料。
  六、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排水、石油、化学品、散装货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
  七、铁路、道路之建筑、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业。
  九、施放救生艇或潜水。但因紧急救护或救难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关妨碍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业、设施之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应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商港区域内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时,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动员商港区域内各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人员及装备,并应配合有关机关之指挥及处理。
  商港区域内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配合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实施灾害防救演习及训练。

第四十二条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应办理各国际商港保全评估作业,并据以拟订保全评估报告及保全计画,报请航港局核定后实施。
  国际商港区域内各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依前项计画办理港口设施保全评估作业,并据以拟订保全评估报告及保全计画,报请航港局或其认可机构核定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航港局得查核及测试国际商港区域内作业之各公民营事业机构之港口设施保全措施及保全业务,受查核及测试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结果发现有缺失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项航港局查核及测试时,得会同港务警察机关等相关安全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有关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区安全行为、港区污染行为、妨碍商港设施、危险物品之装卸、遇难或避难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务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及船舶理货业之管理 编辑

第四十五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许可筹设。
  前项申请人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登记,置妥机具设备,并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营业许可及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未于前项六个月期间内完成筹设,并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营业许可者,其筹设许可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展延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六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理货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许可筹设。
  前项申请人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营业许可及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未于前项六个月期间内完成筹设,并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营业许可者,其筹设许可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展延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七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展延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者,亦同。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营运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七日内,叙明原因及预计恢复正常营运日期,报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结束营业,应自结束营业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将原领营业许可证缴送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注销;届期未缴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迳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之营业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五十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之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报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随时派员前往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查验。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查验。
  前项查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验者得拒绝之。

第五十一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最低实收资本额、作业机具及公共意外责任险投保金额,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查验或查核未符合最低基准者,应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作业机具、公共意外责任险投保金额、筹设与营业许可之申请、核发、换发、许可证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船舶理货业之营业项目、筹设与营业许可之申请、核发、换发、许可证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海难救护、打捞管理及外国商船管制检查 编辑

第五十三条

  船舶于商港区域外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应命令船长及船舶所有人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并限期打捞、移除船舶及所装载货物至指定之区域。
  前项情形,必要时,航港局得迳行采取应变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当额度之财务担保。未提供担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关船员离境。

第五十四条

  打捞沉船或物资及为船舶解体等相关作业者,应将委托合约及作业计画,报请航港局核准后,始得作业。
  前项所定作业计画,应包括申请人、基本资料、位置、数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劳工安全卫生措施及施工期间。
  沉船或物资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应将其基本资料、位置、数量公告三个月届满后,始得核准打捞。
  沉船或物资所有人无法通知或未于通知期限内打捞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从事打捞沉船或物资及为船舶解体等相关作业时,应依航港局核准之作业计画施工,不得损害港湾航道各项设施或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前项作业未能如期完工,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叙明理由,申请展期。

第五十六条

  打捞沉船或物资及为船舶解体等相关作业,应于作业前或开始作业日之次日,以书面通知航港局作业之起迄日期。
  前项作业完成后,由申请人报请航港局会商相关机关、事业或团体核定完工。

第五十七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或事业机构办理海岸电台及任务管制中心业务。

第五十八条

  航港局依国际海事组织或其相关机构颁布之港口国管制程序及其内容规定,对入、出商港之外国商船得实施船舶证书、安全、设备、船员配额及其他事项之检查。

第五十九条

  航港局执行外国商船管制检查时,应于作成检查纪录后,交由船长签认,有违反规定事项者,得由航港局限期改善。
  外国商船船长依前项完成改善后,应向航港局申请复检,并缴交复检费用;其数额,由航港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六十条

  外国商船违反管制检查规定,情节严重,有影响船舶航行、船上人员安全之虞或足以对海洋环境产生严重威胁之虞者,航港局得将其留置至完成改善后,始准航行。
  外国商船违反管制检查规定,我国无修缮设备技术、无配件物料可供更换或留置违法船舶将影响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经入级验船机构出具证明,并获航港局同意后航行。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六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泄有毒液体、有毒物质、有害物质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六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因而发生损害者,并应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
  同一船舶在一年内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加倍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应令其停工: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泄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违反同条第二款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责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强制离船或离港;再违反者,并得没入其打捞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所定规则中有关港务管理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装卸、搬运、修理或其他作业,致污染海水。
  未登记或注册之船舶、浮具,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得没入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
  十三、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商港区域内各公民营事业机构如有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查核、检查及测试者,由航港局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商港区域内各公民营事业机构未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检查结果,于限期内改善者,由航港局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弃置废弃物规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七十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船舶理货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于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告区域外垂钓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钓具。

第七十二条

  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缴纳商港服务费或应偿还损坏商港区域内各项设施修复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得勒令停止作业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商港区域内各项设施损害事故之证物保全,依运输事故调查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未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完成港口设施保全评估及港口设施保全计画之港口设施公民营事业机构,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勒令停止作业。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七十四条

  航港局应就商港区域内下列事项,接受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
  一、工商登记证明之核发。
  二、工业用电证明之核发。
  三、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许可之核发。
  四、申请税捐减免所需相关证明之核发。
  五、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之核发。
  前项所定事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委托办理者,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商港区域内派驻人员办理。

第七十五条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定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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