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商港法 (民国76年) 商港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0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70 号令
商港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4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 4, 12, 15, 16, 18, 20, 46至48条
增订第16之1, 23之1, 50之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60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2、15、16、18、20、46~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23-1、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76 年 8 月 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82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7, 5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增订第16之2, 23之2, 35之1, 43之1, 47之1条
删除第7, 34, 35条
修正第15, 16之1, 17, 33, 36, 44, 46至48, 50, 5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6-1、17、33、36、44、46、47、48、50、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2、23-2、35-1、43-1、47-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78591 号令发布第 7、15 条条文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6, 11, 4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1、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35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0179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8 条第 3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312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6之1, 65之1至65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11号令增订公布第 36-1、65-1~6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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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商港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国际商港:指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国内商港:指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得准其出入外,仅许中华民国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区域: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与为商港建设、开发及营运所必需之陆上地区。
  五、商港管辖地区:指商港管理机关为依本法处理商港区域外及其辅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关业务而划定之区域。
  六、商港设施:指在商港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关设施。
  七、专业区:指在商港界限内划定范围,供渔业、工业、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区域。
  八、浮标、立标:指设于港口、航道内外之助航设施。浮于水面者为浮标,固定者为立标。
  九、船席:指码头、浮筒或其他系船设施,供船舶停靠、装卸客、货之水域。
  十、锚地:指供船舶抛锚之水域。
  十一、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设备之船舶。

第三条

  国际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国际商港,由省(市)政府主管,受交通部监督。

第四条

  国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辅助港亦同。
  国内商港之指定,由各省(市)政府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各该省(市)政府报请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五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治安、客货安全,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港务警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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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际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交通部拟订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国内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省(市)政府拟订计画,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区域内,除商港设施外,得按当地实际情形,划分各种专业区,并得设置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

第七条

  为促进商港及相关商港建设,得于各国际商港就国际进口、出口货物收取商港建设费;其费率不得超过进口、出口货物价格百分之一。但经行政院基于政策减收或免收者,从其规定。
  商港建设费,应全部用于商港及相关商港建设。但国际商港建设费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商港建设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使用收益。

第九条

  商港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与商港管理有关者,应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外,其馀均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建造、设置者,商港管理机关得迳行拆除之。

第十条

  商港区域内,原有之建筑物及障碍物,如有妨碍商港建设之目的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机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规定办理者,得代执行,并对其私有建筑物及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予以相等之补偿。

第三章 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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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际商港,于各港设商港管理机关。
  国内商港,由各省(市)政府设管理机构管理。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经营之。

第十二条

  商港区域内各项商港设施,除工程钜大或与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关者,应由商港管理机关兴建自营外,其馀得视需要,由公私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兴建或租赁经营。
  前项由公私事业机构使用商港区域内之公有土地投资兴建之商港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商港管理机关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但其产权,应属商港管理机关所有。

第十三条

  在商港区域外兴建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除有关船舶出入之管理,准用本法之规定外,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

第十四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核准经营之商港设施,其码头装卸工人之编组及作业训练,应受商港管理机关之指导、监督;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条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向商港设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管理费与其他服务费之项目及费率,由商港管理机关拟订,报请商港主管机关核准施行。

第十六条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进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须紧急处理时,得迳由商港管理机关立即打捞、清除。
  前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于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内缴纳打捞、清除费用后领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拍卖。其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打捞、清除费用外,其馀发还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领。经公告满六个月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商港管理机关取得其所有权。

第十六条之一

  经由水沟、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设施排入商港区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废弃物、有毒物质、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出口处设置栅栏或防污设施,并应将其所栏集之废弃物清除之;不为设置或清除时,由商港管理机关,报请商港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责令限期采取适当之处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清除,所需清除费用,由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之沉船或物资,未经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八条

  在商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在海底电缆及海底管线通过区域锚泊。
  二、采捕水产动、植物。
  三、养殖牡蛎及其他水产物。
  四、其他妨害港区安全及污染港区之行为。

第十九条

  在商港区域内为左列行为,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一、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识上,栓系绳缆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运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采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区土地上放置船只或物料。
  六、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排水、石油、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
  七、铁路、道路之建筑、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业。
  九、其他妨碍商港之设施。

第二十条

  商港区域内各类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驶、渔船之作业,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停泊非作业之船舶,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妨碍船席调度或港区安全时,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迳行移泊。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秩序、疏导航运、便利作业,得对港区内小船注册之艘数、停泊位置、行驶及作业,予以限制;必要时并得将已注册之小船移置他处停放。
  未经注册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区内行驶或作业。
  第一项、第二项由商港管理机关执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商港区域内滞留之船舶,经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机关得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将货物转船装运或卸货进仓。逾期不办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卸货进仓,并限期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缴清各项费用后领取之。逾期未领者,得会同海关予以拍卖,所得价金,除抵缴各项费用外,其馀通知运送人或货物所有人领回或依法提存。

第二十二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配合船舶载运进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业原料之运输,应优先指定船席停泊装卸。

第二十三条

  商港区域内停泊之船舶,其船员上岸休假,应由船长依规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数应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二十三条之一

  在商港区域内经营船舶理货业、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拖驳船业、船舶小修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前项各业进入港区内从事有关劳务工作人员及车辆,均应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通行证,并接受港务警察之检查。

第四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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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港区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申请入港船舶,认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后,不准入港。

第二十五条

  船舶入港至出港时,应悬挂中华民国国旗、船籍国国旗及船舶电台呼号旗。
  前项船舶电台呼号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后,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报告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送商港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船舶入港,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海关、卫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报及检查事项;出港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前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内商港者,得由国内商港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形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船舶入港,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但有危急情况须作必要之紧急停泊者,得于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后以书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

  核子船舶或装载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经原子能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入港。
  前项船舶,应接受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之检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长应立即处理,并以优先方法通知商港管理机关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入港船舶装载爆炸性、压缩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腐蚀性之危险物品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停泊地点后,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区装卸危险物品,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商港管理机关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之危险物品,应责令货物所有人备妥装运工具,于危险物品卸船后立即运离港区。其馀危险物品未能立即运离者,应指定危险品堆置场、所,妥为存放。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依照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

第三十一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新障碍有碍航行者,应于入港时即行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现有碍船舶航行之新生沙滩、暗礁、或其他障碍物,主管机关应随时公告,并以标识显示之。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施救。

第三十三条

  装载油料之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或其附近水域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搁浅、沉没或故障,船长除应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油污损害。

第三十四条

  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之五十浬水域内,船舶不得排泄油料或含油混合物;并不得在商港区域或离港岸十二浬水域内,排泄有毒物质、污水、废油或投弃垃圾。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将有毒物质、污水、废油或垃圾置于自备容器内,防止渗漏、散发腥臭气味,或予以适当之处理或排泄于商港管理机关所设置之收受设备内。

第三十六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处理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质,交通部得会同国防部设立海难救护机构;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得申请交通部核准设立前项海难救护机构,其设立标准及收费费率,应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或其附近水域,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施放信号弹、烟火或其他爆发物。如发生失火或紧急事故时,应鸣放汽笛及警钟,日间并应悬挂警报旗号,夜间燃放信号弹、焰火或闪光。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除为遵守航行避碰规定,警告危险或其他告急时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鸣放音响或信号。

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地点装卸货物或上下船员及旅客。

第四十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其他小船系留于船旁。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拖带船舶,应依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商港区域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应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机关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邻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处陆上灯光之位置及强度,得予以适当之限制;如有被误认其为港口航行之灯光或损害港口航行灯光之能见度者,得拆除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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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核子船舶、装载核子物料、危险品或油料之船舶,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因而发生损害者,并应依法赔偿。
  同一船舶在一年内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加倍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占用、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港埠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法处罚外,商港管理机关应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责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营业;再违反者,并得没入其打捞器材或采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因而造成损害者,并依法赔偿。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者,没入其船舶。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应缴之商港建设费、商港设施使用、管理与其他服务费及应偿还破坏港埠用地或损坏商港设施修复费,经通知不依限期缴纳者,得禁止货物通关或勒令停止作业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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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未于国际商港设管理机关者,其业务管理、经营,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条

  海水污染、打捞业、国际商港港务及栈埠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国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施行。

第五十条之一

  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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