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 (民国92年6月)

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 (民国92年5月) 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6月5日
2003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50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条
施行日期自92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112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期限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 5, 7至9, 11, 15, 18条
增订第7之1, 7之2, 9之1, 14之1, 17之1, 18之1至18之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9、11、15、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9-1、14-1、17-1、18-1~1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 94 年 3 月 29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09753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 93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有效防治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维护人民健康,并因应其对国内经济、社会之冲击,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防治及纾困委员会之设置)

  行政院为因应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应设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委员会;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委员会召集人为行政院院长,其委员应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关机关首长及学者、专家。
  中央、地方各机关(构)、学校、团体执行本条例防治及纾困工作,应受第一项委员会之指挥。
  第一项委员会应按月向立法院相关委员会报告防治及纾困之工作成果。
  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本条例所定事项,应遵行中央政府机关之指示。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指示乡(镇、市、区)公所于各村、里组成抗疫小组,采取迅速必要之防疫措施。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防疫措施。

第三条 (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建立)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有效统合全国防疫医疗资源,除应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及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外,并划分防疫区域,建立医疗通报制度。
  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应整合各研究机构及专家学者组成专案研究小组,落实办理与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关之传染途径、检验、诊断与治疗方法、治疗药物及开发疫苗等各项之研究。

第四条 (防治教育及宣导)

  各级政府机关及民间机构应加强办理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导;各医疗机构应实施其防治训练及演习。

第五条 (特定防疫区域管制、特定运输工具及所载人员检疫)

  各级政府机关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执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区域实施管制;必要时,并得强制隔离、撤离居民或实施各项防疫措施。
  各级政府机关得对指定场所、建筑物或运输工具及其人员、物品,施行检疫或各项防疫措施。
  对前二项强制隔离、撤离、防疫措施及检疫之指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六条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各级政府机关为安置病人或与病人接触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财产;其借用期间,由借用机关与管理机关议定,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之限制。
  各级政府机关管理之公有公用财产,适于供安置之需要者,应即变更为非公用财产,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各级政府机关依前二项规定借用公有财产时,得经管理机关同意后先行使用,再办理借用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之手续。

第七条 (向民间征用空屋、器具设备等补偿办法之订定)

  各级政府机关为迅速执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间征用土地、工作物、建筑物、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污染处理设施、车、船、航空器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资,并给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之一 (公告之防疫物资项目)

  自国外进口之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由海关设置单一窗口,受理其通关手续。捐赠各级政府机关、医疗机构供防疫使用之物资,得由受赠之政府机关、医疗机构直接提领之;其未指明赠与对象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提领之。
  前项防疫物资,系指下列公告品项:
  一、外科用口罩。
  二、防疫用口罩。
  三、防疫用防护衣。
  四、隔离衣。
  五、隔离帽。
  六、隔离鞋。
  七、隔离鞋套。
  八、耳温枪。
  九、耳温枪胶套。
  十、温度计。
  十一、酒精棉片。
  十二、其他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品项。

第七条之二 (事业应政府机关所为征用及配销防疫物资行为之除外限制)

  事业应各级政府机关所为协调、征用及配销防疫物资之行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商品标示法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之限制;各该事业受各级政府机关委托依政府机关规定价格代售征用之防疫物资,且出售收入全数交该委托机关解缴公库者,不课征营业税。

第八条 (强制隔离者之给假及补偿)

  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接受居家隔离、集中隔离或隔离治疗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其受隔离期间,应遵行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之指示。
  前项受隔离者于隔离期间,其任职之公、私立机关(构)、学校、团体应给予公假,不受相关法令规定之限制。
  接受强制隔离者,经诊断证实未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给予合理补偿。
  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强制隔离治疗致影响其家计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一项之强制居家隔离,经各级政府机关指定负责执行者,或同意具结保证之雇主、其他相关人员,应确实遵行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所为隔离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并接受各级政府机关之检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九条 (医事人员、医疗设施之支援)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所定之防疫工作,指定或征用公、私立医疗机构时,被指定或征用之公、私立医疗机构,所需之医事人员、医疗设施及物资,若有不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予协助支援,使之完备。

第九条之一 (延揽具医事或公共卫生专业知能人员)

  各级政府机关或公立医疗机构为执行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延揽具医事或公共卫生专业知能人员;其所需经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支应。

第十条 (调派国军支援执行工作)

  中央政府为维护特定防疫区域秩序及迅速办理防疫、安置、清洁等相关工作,必要时得调派国军执行。

第十一条 (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得优先使用)

  各级政府机关于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应变之必要范围内,得优先使用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报导疫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各公、私立机关(构)、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医事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之津贴补助)

  公、私立医疗(事)机构执行医疗、照护之医事人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助或发给津贴。
  公、私立医疗(事)机构与其他相关机关(构)、学校、团体及其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著有绩效者,各级政府及其他机关(构)、学校、团体应予奖励;其因而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政府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执行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之各项给付规定)

  因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其各项给付之请领,准用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因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

第十四条 (营运困难之产业、医疗机构之纾困补贴)

  受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医疗(事)机构,除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纾困、补贴税费外,并得对其员工提供必要之协助。
  医疗机构因而停诊者,政府应予适当补偿。
  前二项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医疗(事)机构之认定、纾困、补偿、补贴措施及基准,与补贴税费之种类、额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鼓励民间设立专责医院)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鼓励民间设立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专责医院。其设立及补偿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人权之尊重及保障)

  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照护之医事人员、强制隔离者及其家属,其人格及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非经其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病人无传染之虞者,并不得拒绝其就学、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十六条 (特别预算)

  中央政府为支应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所需经费,在总额新台币五百亿元内,于本条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内,循特别预算程序办理;其中七十亿元为自筹财源(先行筹措三十五亿元),其馀四百三十亿元得以举借债务支应,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与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为因应各项防治及纾困措施之紧急需要,各相关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后,于前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导错误应立即更正)

  新闻媒体未经查证报导错误经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十七条之一 (病人应据实陈述病情不得隐匿)

  人民至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询问其病史、就医纪录、接触史、旅游史及其他与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关之事项,病人本人或其家属,应据实陈述,不得故意隐匿。

第十八条 (罚则)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之指示,而有传染于第三人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迳行强制处分外,由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除第四项规定外,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五项规定。
  二、医疗机构未遵行各级卫生机关之指示,实施防疫措施。
  违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七条之征用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条或第八条规定所为测量体温或戴口罩等之防疫措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之一 (罚则)

  病人本人或其家属违反第十七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之二 (罚则)

  散布有关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之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消息,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之三 (罚则)

  对于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有囤积居奇或哄抬物价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八条之四 (代为执行)

  各级政府机关为执行本条例所定相关事项,必要时,得委任、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执行。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本条例规定应执行而未执行,致有严重危害公益或妨碍防疫措施之正常运作,其适于代为执行者,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应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届期仍不执行者,得代为执行。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为执行。

第十八条之五 (罚则)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后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者,依当时之规定处罚。但修正公布后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者,依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施行日期,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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