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发〔1989〕23号
1989年3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发〔198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从七十年代初以来,一些地区出现了农村妇女大量外流的现象,少数犯罪分子乘机以各种欺骗手段,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其间,虽经多次打击,使这一犯罪活动有所收敛,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近几年在四川、云南、贵州、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福建、湖南、广西等二十几个省、自治区的许多县又不断出现,少数地方还有在车站、码头劫持绑架外流妇女的职业性犯罪团伙,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在农村集市上标价出卖拐骗来的妇女。

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也在部分地区出现。犯罪分子多在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公共繁华场所,采取哄骗和强制手段将儿童拐走,有的竟窜入民宅、幼儿园、托儿所,乘人不备将孩子偷走。山东、河北、河南省的一些人贩子,还到内蒙古自治区的农村公开收买儿童,转手倒卖。有的犯罪分子以“收养”为名,低价收买婴儿,又以“送养”为由,高价转卖,从中渔利。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段恶劣、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处境凄惨,有的妇女被强奸、轮奸;有的被毒打监禁,失去人身自由;有的被多次倒卖,受尽凌辱;有的被迫害致残、致死。受害妇女的亲人为寻找妻女,往往变卖家产、背井离乡,落得家破人亡。不少家长因失去孩子,寻找无着,痛苦万分,有的思念成疾,精神失常,甚至含恨自杀。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有效的维护社会治安,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打击和制止拐卖妇女儿童、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职责,要把打击、防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列入议事日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这一工作要在各级政法委员会(政法领导小组)统一组织下,政法、监察、民政、财政、铁路、交通和宣传、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及组织参加,采取有效措施,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认真抓好。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有步骤地开展集中打击、专项治理,坚决制止其蔓延。同时,要在当地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干部和群众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绝不能姑息放纵。关于打击拐卖人口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发出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要求对怙恶不悛、罪行严重、民愤极大的首犯、惯犯依法从严惩处,该杀掉的要坚决杀掉,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公开宣判。买主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惩办。各地都应认真按照这一通知的规定办理。

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中应区分妇女被拐卖与自愿外流的界限;严格区分拐卖人口与充当婚姻介绍人从中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界限。

三、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要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进行,公安、监察、司法行政、民政和妇联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相互配合、明确责任、各司其职。

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是一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妥善处理。有关解救工作的政策,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和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中的规定执行。

四、要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户口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五、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组织的工作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和提高政策水平,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对受害者要求解救和人民群众举报的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对拒绝履行职责或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领导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于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和知情不举的要追究责任,包庇犯罪分子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应即作出部署,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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