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营利事业给付外销佣金办理扣缴准则(民国64年)

国内营利事业给付外销佣金,应否扣缴所得税,兹规定如次:

(一) 国内营利事业支付国外营利事业及国外个人之外销佣金,如其代我国营利事业推销货物之劳务系在我国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不予扣缴。
(二) 国内营利事业自另一国内营利事业取得之外销佣金,依法不属扣缴范围,无须扣缴。
(三) 国内营利事业支付中华民国境内个人之外销佣金,如其劳务系在国内提供者,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准用所得税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薪资扣缴所得之规定扣缴税款。
(四) 国内营利事业如以该项佣金支付国外厂商或个人为名,经查明实际上系支付国内营利事业或国内个人者,应查明其实际给付之对象,依法补征送罚,但免依上项规定补办扣缴。
(五) 经稽征机关依上述原则查明国内营利事业支付之外销佣金,依规定应扣缴而末办理扣缴者,除依本部分 (63) 台财税字第三三四九○号函规定办理之案件,另案处理外,应责令扣缴义务人赔缴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