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92年)
← | 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82年) | 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2年6月5日(现行条文) 2003年6月5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50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6月2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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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会议定位)
- 国家安全会议,为总统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大政方针之谘询机关。
- 前项所称国家安全系指国防、外交、两岸关系及国家重大变故之相关事项。
第三条 (主席)
- 国家安全会议以总统为主席;总统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总统代理之。
第四条 (出席人员)
- 国家安全会议之出席人员如下:
- 一、副总统。
- 二、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国防部部长、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参谋总长。
- 三、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
- 总统得指定有关人员列席国家安全会议。
第五条 (决议之性质)
- 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作为总统决策之参考。
第六条 (秘书长之设置及职权)
- 国家安全会议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依据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七条 (副秘书长之设置及职权)
- 国家安全会议置副秘书长一人至三人,襄助秘书长处理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八条 (国家安全局之设置)
- 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国家安全局应受立法院之监督,国家安全局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谘询委员之设置)
- 国家安全会议置谘询委员五人至七人,由总统特聘之。
第十条 (秘书处掌理事项)
- 国家安全会议设秘书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议程之编撰,会议之记录,及决议案处理之联系等事项。
- 二、关于文书、档案、出纳、事务、资讯及印信典守等事项。
- 三、关于国家安全之研究事项。
第十一条 (人员编制及职等)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秘书四人,研究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少将、上校;副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其中一人由简任研究员兼任;专门委员四人,副研究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科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专员八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员十人,助理设计师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上尉;办事员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上士;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 秘书处设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前项员额内派充之。
- 军职人员之任用,不得逾编制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聘用规定施行日)
- 前条所列之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及研究助理,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员额不得逾上列职称编制员额三分之二。
- 前项聘用人员,其聘用规定,除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外,由国家安全会议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三条 (职务职系选用依据)
- 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任用资格)
-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职务列等相当之职务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五条 (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
- 国家安全会议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由国家安全会议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