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总动员法 (中华民国)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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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总动员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3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3月14日
1942年3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1年3月29日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14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31 年 3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五月五日国民政府令施行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废止3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20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国民政府于战时,为集中运用全国之人力、物力,加强国防力量,贯澈抗战目的,制定国家总动员法。

第二条 (政府之定义)

  本法所称政府,系指国民政府及其所属之行政机关而言。

第三条 (总动员物资)

  本法称国家总动员物资,系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兵器、弹药及其他军用器材。
  二、粮食、饲料及被服品料。
  三、药品、医药器材及其他卫生材料。
  四、船舶、车马及其他运输器材。
  五、土木建筑器材。
  六、电力与燃料。
  七、通信器材。
  八、前列各款器材之生产、修理、支配、供给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与机器。
  九、其他经政府临时指定之物资。

第四条 (总动员业务)

  本法称国家总动员业务,系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关于国家总动员物资之生产、修理、支配、供给、输出、输入、保管及必要之试验、研究业务。
  二、关于民生日用品之专卖业务。
  三、关于金融业务。
  四、关于运输、通讯业务。
  五、关于卫生及伤兵、难民救护业务。
  六、关于情报业务。
  七、关于妇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迁移及救济业务。
  八、关于工事构筑业务。
  九、关于教育、训练与宣传业务。
  十、关于征购及抢先购运之业务。
  十一、关于维持后方秩序并保护交通机关及防空业务。
  十二、其他经政府临时指定之业务。

第五条 (总动员物资之征购征用)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资征购或征用其一部或全部。

第六条 (总动员物资处分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资之生产、贩卖或输入者,命其储存该项物资之一定数量,在一定时间,非呈准主管机关,不得自由处分。

第七条 (产销管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资之生产、贩卖、使用、修理、储藏、消费、迁移或转让,加以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
  前项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必要时得适用于国家总动员物资以外之民生日用品。

第八条 (价量管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资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价格、数量加以管制。

第九条 (人民及团体协助总动员业务)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在不妨碍兵役法之范围内,得使人民及其他团体从事于协助政府或公共团体所办理之国家总动员业务。

第十条 (征用人民从事总动员业务)

  政府征用人民从事于国家总动员业务时,应按其年龄、性别、体质、学识、技能、经验及其原有之职业等为适当之支配。

第十一条 (职业自由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从业者之就职、退职、受雇、解雇及其薪俸、工资加以限制或调整。

第十二条 (雇佣数额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机关、团体、公司、行号之员工及私人雇用工役之数额加以限制。

第十三条 (雇用人职务能力之呈报及检查)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命人民向主管机关报告其所雇用或使用之人之职务与能力,并得施以检查。

第十四条 (罢工怠工之禁止)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以命令预防或解决劳资纠纷,并得于封锁工厂、罢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碍生产之行为严行禁止。

第十五条 (耕力耕作力之分配与调整)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耕地之分配,耕作力之支配及地主与佃农之关系,加以釐定,并限期垦殖荒地。

第十六条 (货币流通汇兑区域债权债务行使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货币流通与汇兑之区域及人民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金融资金运用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行号资金之运用,加以管制。

第十八条 (团体行号之设立变更业务处理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银行、公司、工厂及其他团体、行号之设立、合并、增加资本、变更目的、募集债款、分配红利、履行债务及其资金运用,加以限制。

第十九条 (进出口之奖励与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奖励、限制或禁止某种货物之出口或进口,并得增征或减免进出口税。

第二十条 (总动员物资各项费用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资之运费、保管费、保险费、修理费或租费,加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专利品或独有方法之征用)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人民之新发明专利品或其事业所独有之方法、图案、模型、设备,命其报告试验,并使用之。
  关于前项之使用,并得命原事业主供给熟练技术之员工。

第二十二条 (新闻自由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报馆及通讯社之设立,报纸、通讯稿及其他印刷物之记载,加以限制、停止,或命其为一定之记载。

第二十三条 (表现自由之限制)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人民之言论、出版、著作、通讯、集会、结社,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之征收或改造)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其他建筑物,征用或改造之。

第二十五条 (总动员计划之拟订)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经营国家总动员物资或从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拟订关于本业内之总动员计划,并举行必要之演习。

第二十六条 (总动员物资之研究改进)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从事国家总动员物资之生产或修理者,命其举行必要之试验与研究或停止改变原有企业,从事指定物资之生产或修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业或职业公会之组织与监督)

  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经营同类之国家总动员物资或从事同类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组织同业公会或其他职业团体,或命其加入固有之同业公会或其他职业团体。
  前项同业公会或职业团体,主管机关应随时监督,并得加以整理、改进。

第二十八条 (国家之赔偿与救济)

  本法实施后,政府对于人民因国家总动员所受之损失,得予以相当之赔偿或救济,并得设置赔偿委员会。
  本法实施停止时,原有业主或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对原有权利有收回之权。

第二十九条 (推动及执行机关之变更调整权)

  本法实施时,应设置综理推动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关于国家总动员物资及业务,仍由各主管机关管理执行。

第三十条 (推动机关对执行机关之变更调整权)

  本法实施时,前条综理推动机关,为加强国家总动员之效率起见,得呈请将有关各执行机关之组织、经费、权限加以变更或调整。

第三十一条 (惩罚法律)

  本法实施后,政府对于违反或妨害国家总动员之法令或业务者,得加以惩罚。
  前项惩罚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条 (施行)

  本法之公布实施与停止,由国民政府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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