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 | 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 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4月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4月2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93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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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机关层级)
- 行政院为独立公正调查航空、铁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运输事故,特设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相当中央三级独立机关。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 一、重大运输事故之通报处理、调查、肇因鉴定及分析、提出调查报告及运输安全改善建议。
- 二、运输事故趋势分析、运输安全改善建议之追踪及运输安全专案研究。
- 三、运输事故调查技术之研究发展、能量建立、纪录器解读及工程分析。
- 四、运输事故调查法令之拟订、修正及废止。
- 五、国内、外运输事故调查组织与运输安全组织之协调及联系。
- 六、其他有关重大运输事故之调查事项。
第三条 (独立行使职权,委员人数、任期、专业及免职等规定)
- 本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对外代表本会;一人为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其馀专任委员三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兼任委员四人至六人。
-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专任委员由行政院院长任命,其馀委员由行政院院长就有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分别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
- 本会委员聘用要点,由本会另定之。
- 本会委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或出缺三个月内,应依第三项程序任命新任委员;委员出缺时,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但本法修正施行后,第一次任命之委员,其中五人之任期为二年,不受第三项任期之限制。
- 本会委员应具有运输、航空、水路、铁道、公路、管理、法律、心理、医学、气象、机械、电子、工程或其他运输事故调查相关学识及经验。
- 本会委员中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 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职或免兼:
- 一、因罹病致无法执行职务。
- 二、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 三、因案受羁押或经起诉。
- 本会委员于任职期间应谨守利益回避原则,兼任委员本人并准用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另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专任委员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公营事业机构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并不得兼任与交通运输相关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
- 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交通运输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 本会专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曾调查或处理之交通运输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 本会委员于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就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本会掌理且有直接利益关系之事项,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间接与本会接洽或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正、副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之代理)
-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行政院院长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五条 (委员会议议决事项)
- 下列事项,应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
- 一、重大运输事故调查报告之审议。
- 二、重大运输事故重新调查之审议。
- 三、重大运输事故调查相关法规之审议。
- 四、本会与其他相关机关协调联系作业机制之审议。
- 五、本会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 六、委员提案之审议。
- 七、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第六条 (委员会议之召开)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 本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与会,并得请相关机关(构)、事业或团体派员列席说明、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 本会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但委员会议纪录,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八条 (相关专业人员之聘用)
- 本会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相关专业人员。
- 前项人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离职前五年内曾调查或处理之交通运输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九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配置另定)
-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条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委员任期届满日)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兼之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委员,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依第三条规定委员任命之日视为任期届满。
第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