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建国大纲

国民政府建国大纲
作者:孙中山
中华民国13年(1924年)4月12日
孙中山于1924年所起草,经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审议后,于1924年4月12日公布。

一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

二 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 其次为民权。故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行使其复决权。

四 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 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 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 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止之日。

八 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 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 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 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之息,矿产水力之利,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 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 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 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

十五 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 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以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 在此时期,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 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之效。

十九 在宪政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以试行五权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 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 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 宪法草案当本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廿三 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廿四 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廿五 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民国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孙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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