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国际机场园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国营国际机场园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6月12日(现行条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7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3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1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管字第099236064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交通部依国际机场园区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机场条例)第四条规定所设立之国营国际机场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经营方针及成立目的)

  机场公司本企业化精神经营国际机场园区,并以促进国际机场园区与航空城共荣发展及提升国家竞争力为目的。
  机场公司由政府独资经营。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机场公司营业范围为机场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业务。

第四条 (董事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设置)

  机场公司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

第五条 (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机场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章则之审议。
  二、机场公司组织章则之核定。
  三、机场公司资本额调整及股票发行之审议。
  四、机场公司年度营业方针、计画、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五、机场公司投资或转投资事项之审议。
  六、以机场公司财产为担保或借款之审议。
  七、机场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任免。
  八、机场公司人事规章之审议或核定。
  九、机场公司营业规章之核定。
  十、机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一、机场公司国内、外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或撤销之核定。
  十二、依机场条例规定应报交通部核定事项之审议。
  十三、其他依法规及机场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第六条 (监察人职权)

  监察人执行事项如下:
  一、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
  二、查核公司帐册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规及机场公司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七条 (报交通部核定事项)

  机场公司执行下列事项,应报交通部核定:
  一、机场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章则。
  二、机场公司资本额调整及股票发行。
  三、机场公司年度营业方针、计画、预算及决算。
  四、机场公司投资或转投资事项。
  五、以机场公司财产为担保或借款。
  六、其他依机场条例规定应报交通部核定之事项。

第八条 (投资资产)

  机场公司成立,得由交通部以民航事业作业基金资产投资。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机场公司成立当年度创业预算,依预算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该创业预算并应于公司成立四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

第十条 (相关人事法令之适用)

  机场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外,其进用及管理,依机场公司人事规章及契约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机场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董事会通过后报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条 (现职人员之转调)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属改制机场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简称原机关)于该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移拨之现职人员,除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个人意愿协助安置转调其他机关(构)外,均转调机场公司。但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七个月内自愿退休、资遣或离职者,最高加发七个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慰助金,递减至期满为止。
  前项慰助金之发给,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聘雇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不符请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养老给付者,另发给公保年资损失补偿。
  第一项人员于退休、资遣或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缴原加发之慰助金。所领之公保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民航事业作业基金,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给付基准发给。
  第一项所称慰助金,于具公务人员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资遣或离职当月所支本(年功)俸(饷)、技术或专业加给,主管人员另加计主管职务加给;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雇者,指月支报酬。
  第一项至第三项优惠措施之实施期间、适用对象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项转调机场公司人员,除自愿离职者外,不得因机场公司成立予以裁员;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及劳动条件等,应予维持。

第十二条 (原机关人员安置转调相关事项)

  原机关属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职公务人员,经协助安置转调至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原请办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服务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各项公务人员考试规则有关转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日后之转调,仍应以原考试及格人员得分发之机关、学校、原请办考试机关或原经协助安置转调机关、学校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为限。
  第一项人员属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且尚于限制转调期间内者,得不受该条例有关转调机关规定之限制。但须于原转任机关、原经协助安置转调机关及所属机关合计任职满三年后,始得调任其他机关任职。
  第一项人员原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转任者,仍适用原转任规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仍应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重新审查其资格俸级。

第十三条 (现职员工转调之权益及适用法规)

  原机关现有编制内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务人员,于机场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该公司继续任用,仍具公务人员身分者,其任用、俸给、升迁、保障、考绩、服务、奖惩、保险、退休、资遣及抚恤等事项,仍依原适用之公务员有关法令规定,并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航空站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审定。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员有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人员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得选择改依第十条第一项人事规章之规定,不适用原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并不得再变更。
  原机关工友(含技工及驾驶)于机场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该公司者,仍依原适用之有关法令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
  第一项转调机场公司具公务人员资格,仍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令者,其退休及抚恤事项,仍应依公务人员相关法令规定提拨及给与,机场公司并应依公务人员相关法令规定编列预算予以拨缴及支应。
  原机关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雇之人员,于机场公司成立之日办理离职者,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储金;其转调机场公司者,改依第十条第一项人事规章及契约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保年资损失补偿金之发给)

  依前条第二项改为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人员,因改投劳工保险致损失公保原有权益时,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养老给付计算基准,发给公保年资损失补偿金。
  前项人员依法再参加公保,请领养老给付时,承保机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机场公司,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标的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

第十五条 (原机关人员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相关规定)

  原机关现职人员于机场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该公司,其因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者,由原机关列册交由机场公司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依法令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随同转调机场公司者,得由交通部协助安置转调其他机关(构)或依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

第十六条 (加发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之财源)

  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自愿退休、资遣或离职人员具公务人员身分者,所需加发之慰助金与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及未具公务人员身分者,所需加发之慰助金等相关费用,由民航事业作业基金支应。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准备金之提拨)

  机场公司员工所需退休给与费用,由机场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额提拨准备金予以支应。
  原机关工友(含技工及驾驶)于机场公司成立之日随同转调该公司者,其退休准备金未提足额部分,应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提足。

第十八条 (改制机场公司前已办理退休或抚恤人员适用原规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属航空站于改制机场公司前,已办理退休或抚恤人员,仍适用原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之规定。
  前项人员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之发放及退休照护等事项,应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接;其所需退休、退休照护及抚恤给与费用,由民航事业作业基金支应。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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