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

国籍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国籍法施行细则
民国94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
2005年12月30日
国籍法施行细则 (民国97年2月)

  1. 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一日内政部 (90) 内户字第 9068204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8 条;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2.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30004575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9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40071434 号令修正发布第 8、10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70026017 号令修正发布第 7、8、10、16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70184578 号令修正发布第 7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80234924 号令修正发布第 3、6、8、9、10、11、14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0990082147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6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一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1031201951 号令修正发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本细则依国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自申请。
  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向国内住所地户政事务所为之,层转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丧失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申请人居住国外者,得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为之,由驻外馆处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丧失国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者,应向驻外馆处为之,由驻外馆处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内政部办理前项规定之业务,必要时得委由其他相关机关执行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无国籍人,指任何国家依该国法律,认定不属于该国国民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认定为无国籍人:
  一、持外国政府核发载明无国籍之旅行身分证件者。
  二、符合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持有载明无国籍之外侨居留证者。
  三、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第四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及第十五条所称于中华民国 (以下简称我国) 领域内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于我国领域内,且持有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第五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定合法居留期间之计算,包括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之合法居留期间。
  申请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之居留期间,不列入前项所定合法居留期间之计算:
  一、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者。
  二、在台湾地区就学者。
  三、以前二款之人为依亲对象而取得外侨居留证者。

第六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所称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或居留继续十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间自申请归化时,往前推算五年、三年或十年之期间,应为连续且不中断。

第七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定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其规定如下:
  一、以我国国民配偶之身分申请归化或回复国籍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最近一年于国内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 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归化或回复国籍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国内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为我国所需高科技人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永久居留。
  (四) 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请人得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第八条

  依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申请归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之证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条但书规定,由外交机关出具查证属实之文书。
  二、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三、外国人居留证明书及入出国日期证明书。
  四、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及在我国居住期间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者,免附。
  五、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之证明。但申请随同归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证明文件。但申请随同归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满十八岁、女子年满十六岁者,并检附婚姻状况证明。
  八、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归化,其外侨居留证之居留事由为依亲者,得免附前项第四款所定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七款所定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办妥结婚登记或收养登记之户籍誊本。
  二、未能检附前款户籍誊本者,检附结婚证明文件或我国法院收养裁定及其确定证明书。
  三、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之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归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殊勋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之证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条但书规定,由外交机关出具查证属实之文书。
  三、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国人为提出本法第九条规定之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国内住所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转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
  前项所定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有效期限为一年,仅供外国人持凭向其原属国政府申办丧失原有国籍,不作为已归化我国国籍之证明。

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
  二、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或未曾于国内设有户籍者,免附。
  三、无欠缴税捐及租税罚锾之证明。
  四、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五、役龄男子附缴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证明。
  六、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证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户籍誊本。
  二、国民身分证。
  三、户口名簿。
  四、护照。
  五、国籍证明书。
  六、华侨登记证。
  七、华侨身分证明书。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
  九、其他经内政部认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所定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一、国内有户籍者,检附办妥结婚登记、认领登记或收养登记之户籍誊本。
  二、未能检附前款所定户籍誊本者,检附结婚证明文件、符合我国及外国法律认领有效成立之证件或我国法院收养裁定及其确定证明书。
  三、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其在国内有户籍者,应另检附户籍誊本。
  四、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之侨居国外国民,应另检附入出国日期证明书、迁出国外户籍誊本及侨居国外身分证明等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所称侨居国外国民,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指侨居国外国民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且其户籍资料已载明迁出国外日期者。

第十三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撤销国籍之丧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丧失国籍许可证书。
  二、原拟取得该外国国籍之政府所核发之驳回、同意撤回其申请案或其他未取得该国国籍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前项第二款未取得外国国籍之事实,经内政部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转请外交部查明。

第十四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回复国籍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二、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及丧失国籍后在我国居住期间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者,免附。
  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之证明。但申请随同回复国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五、其他相关户籍或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本法申请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经许可者,由内政部核发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许可证书污损或灭失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换发或补发:
  一、污损之证书。但申请补发者,免附。
  二、相关户籍或身分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申请,得由原核转机关层转内政部或迳向内政部换发或补发。但依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申请撤销国籍之丧失者,无庸换发或补发其丧失国籍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依本细则规定应缴附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
  前项所定文件系在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验证;在国外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认证及外交部复验。但依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驻外馆处申请,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者,免经外交部复验。
  第一项所定中文译本,除由驻外馆处认证外,得由我国公证人认证。

第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各该机关,指有权进用该公职人员之机关。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之规定,于外国人取得我国国籍,仍保留外国国籍者,亦适用之。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职务之人员,由各该管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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