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民国元年)

国籍法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23日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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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报第202号第313至318版。《大公报》1912年11月23日-24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中华民国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条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60030976号公告第 10 条第 1 项第 7 款所列属“蒙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办理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4至7, 9, 2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42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20 条条文>

第一章 固有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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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第二章 国籍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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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中国人妻者。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归化者。

第三条 外国人因认知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须具备左列各款条件:

  一、依其本国法尚未成年。
  二、非外国人之妻。

第四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务总长许可得归化。

  内务总长非对于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不得为前项之许可: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二、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本无国籍或因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即丧失其本国国籍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专依中国法定之

第五条 妻非随同其夫不得归化。

第六条 左列各款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条件亦得归化:

  一、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者。
  四、继续十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归化。

第八条 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归化。

  内务总长为前项归化之许可须经国务会议。

第九条 归化须于公报公布之:

  归化非公布后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十条 归化人之妻及其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但妻或未成年子之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不能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归化人妻虽不具备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归化

第十一条 归化人及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子不得为左列各款职员:

  一、大总统副总统。
  二、国务员。
  三、国会及省议会议员。
  四、最高法院长。
  五、平政院长。
  六、审计院长。
  七、全权大使公使。
  八、陆海军将官。
  九、各省行政长官。
  前项制限除第一款外依第八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十年以后其他自取得国籍日起二十年以后内务总长得经国务会议解除之。

第三章 国籍之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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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中国人有左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外国人妻取得其夫之国籍者。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依自愿归化外国取得外国国籍者。
  五、无中国政府许可为外国官吏或军人受中国政府辞职之命令仍不从者。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及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依第一项第四款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有能方并经内务总长许可者为限

第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须经内务总长认为无左列各款情事者始丧失国籍。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二、现服兵役者。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或各议会议员者。

第十四条 中国人虽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并无前条各款情事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仍不丧失国籍:

  一、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事之宣告执行未终结者。
  三、为民事被告人者。
  四、受强制执行处分未终结者。
  五、受破藏之宣告未复权者。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滞纳租税处分未终结者。

第十五条 丧失国籍人之妻及未成年子若随同取得外国国籍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中国人丧失国籍者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之权利。

  丧失国籍人在丧失国籍前已享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后三个月以内不让与中国人时归属于国库

第四章 国籍之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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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国人因婚姻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后经内务总长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前项规定于依第十五条规定丧失国籍之妻准用之

第十八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丧失国籍者既于中国有住所并贝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条件时经内务总长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但归化人及随同取得籍之子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依第十五条规定丧失国籍之子具备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者准用之

第十九条 第十条规定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条 回复国籍人自回复国籍日起五年以内不得为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职员。

  前项制限内务总长得经国务会议解除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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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规则以教令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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