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民国113年)
← | 国籍法 (民国110年) | 国籍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5月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7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423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5月26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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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丧失、回复与撤销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时未满二十岁之人,亦适用之。
第三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 二、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 三、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 五、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 前项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其认定、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研议程序、定期检讨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不须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四款。
- 二、为中华民国国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离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后未再婚且有事实足认与其亡故配偶之亲属仍有往来,但与其亡故配偶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年以上者,不受与亲属仍有往来之限制。
- 三、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籍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
- 四、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五、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 六、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 七、为中华民国国民之监护人或辅助人。
- 未婚且未满十八岁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 一、父、母、养父或养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现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监护。
第五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 一、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其父或母亦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 二、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
- 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之高级专业人才,有助中华民国利益,并经内政部邀请社会公正人士及相关机关共同审核通过,且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二年以上,或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五年以上。
- 前项第三款所定高级专业人才之认定要件、审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华民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应经行政院核准。
-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归化者,免征国籍许可证书规费。
第七条
- 归化人之未婚且未满十八岁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
第八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第九条
- 外国人申请归化,应于许可归化之日起,或依原属国法令须满一定年龄始得丧失原有国籍者自满一定年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 届期未提出者,除经外交部查证因原属国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属实,致使不能于期限内提出丧失国籍证明者,得申请展延时限外,应撤销其归化许可。
- 未依前二项规定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前,应不予许可其定居。
- 外国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归化。
- 二、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归化。
- 三、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无法取得丧失原有国籍证明。
第十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 一、总统、副总统。
- 二、立法委员。
-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 五、各部政务次长。
-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 七、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 九、陆海空军将官。
-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
- 二、为外国人之配偶。
-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但受辅助宣告者,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
-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前项未成年子女,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结婚,修正施行后未满十八岁者,于满十八岁前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十二条
- 依前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 一、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但侨居国外国民,在国外出生且于国内无户籍者或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不在此限。
- 二、现役军人。
- 三、现任中华民国公职者。
第十三条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 一、为侦查或审判中之刑事被告。
-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 三、为民事被告。
-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
第十四条
-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内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第十五条
-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七条
-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八条
-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除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撤销其归化许可外,内政部知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销。但自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销。
- 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受前项撤销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 撤销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处分前,内政部应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归化许可,不在此限:
- 一、依第二条规定认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 二、经法院确定判决,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前项审查会由内政部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第三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谘询之无给职委员。
-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删除)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