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民国18年)

国籍法 (民国3年) 国籍法
立法于民国18年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月29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2月5日
国籍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条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60030976号公告第 10 条第 1 项第 7 款所列属“蒙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办理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4至7, 9, 20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42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20 条条文>

第一章 固有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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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第二章 国籍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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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中国人妻者。但依其本国法保留国籍者,不在此限。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四、为中国人之养子者。
  五、归化者。

第三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政部许可得归化。
  呈请归化者,非具备左列各款条件,内政部不得为前项之许可: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专以中国法定之。

第四条

  左列各款之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者,虽未经继续五年以上,亦得归化:
  一、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三、生于中国地者。
  四、曾在中国有居所继续十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归化。

第六条

  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归化。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须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七条

  归化须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条

  归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之子,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依第二条之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及随同归化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职:
  一、国民政府委员、各院院长、各部部长、及委员会委员长。
  二、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三、全权大使、公使。
  四、海陆空军将官。
  五、各省区政府委员。
  六、各特别市市长。
  七、各级地方自治职员。
  前项限制,依第六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满五年后,其他自取得国籍日起满十年后,内政部得呈请国民政府解除之。

第三章 国籍之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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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外国人妻,自请脱离国籍,经内政部许可者。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依前项第二、第三款规定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第十一条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

第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二、现服兵役者。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者。

第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一、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之宣告执行未终结者。
  三、为民事被告人。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滞纳租税处分未终结者。

第十四条

  丧失国籍者,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丧失国籍人,在丧失国籍前,已享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后一年以内,不让与中国人时,其权利归属于国库。

第四章 国籍之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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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后,经内政部之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依第十一条之规定,丧失国籍者,若于中国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第四款条件时,经内政部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但归化人及随同取得国籍之妻及子丧失国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第八条规定,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准用之。

第十八条

  回复国籍人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任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公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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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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