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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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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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固有国籍
编辑第一条
-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第二章 国籍之取得
编辑第二条
-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一、为中国人妻者。但依其本国法保留国籍者,不在此限。
-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 四、为中国人之养子者。
- 五、归化者。
第三条
-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经内政部许可得归化。
- 呈请归化者,非具备左列各款条件,内政部不得为前项之许可:
-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
-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
- 三、品行端正者。
-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 无国籍人归化时,前项第二款之条件,专以中国法定之。
第四条
- 左列各款之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者,虽未经继续五年以上,亦得归化:
- 一、父或母曾为中国人者。
- 二、妻曾为中国人者。
- 三、生于中国地者。
- 四、曾在中国有居所继续十年以上者。
- 前项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国人,非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不得归化。但第三款之外国人,其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 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归化。
第六条
- 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条件,亦得归化。
-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须经国民政府核准。
第七条
- 归化须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条
- 归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之子,随同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其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依第二条之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及随同归化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职:
- 一、国民政府委员、各院院长、各部部长、及委员会委员长。
- 二、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
- 三、全权大使、公使。
- 四、海陆空军将官。
- 五、各省区政府委员。
- 六、各特别市市长。
- 七、各级地方自治职员。
- 前项限制,依第六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满五年后,其他自取得国籍日起满十年后,内政部得呈请国民政府解除之。
第三章 国籍之丧失
编辑第十条
- 中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为外国人妻,自请脱离国籍,经内政部许可者。
-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 依前项第二、第三款规定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第十一条
-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
第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 二、现服兵役者。
-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者。
第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 一、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 二、受刑之宣告执行未终结者。
- 三、为民事被告人。
-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滞纳租税处分未终结者。
第十四条
- 丧失国籍者,丧失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丧失国籍人,在丧失国籍前,已享有前项权利者,若丧失国籍后一年以内,不让与中国人时,其权利归属于国库。
第四章 国籍之回复
编辑第十五条
-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后,经内政部之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六条
- 依第十一条之规定,丧失国籍者,若于中国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第四款条件时,经内政部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但归化人及随同取得国籍之妻及子丧失国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 第八条规定,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准用之。
第十八条
- 回复国籍人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任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公职。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