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协助灾害防救办法 (民国108年)
←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办法 (民国106年)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国防部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0月7日 |
#中华民国99年10月15日国防部国制研审字第0990000659号令、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9018617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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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 第3条
-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重大灾害:指依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各类型灾害一、二级之开设时机及灾害状况认定之。
- 二、协助灾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申请国军支援或国军主动协助灾害防救。
- 三、受支援机关: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所定申请国军支援及国军主动协助灾害防救之机关。
- 四、作战区:指以陆军军团(地区防卫或海军陆战队比照)指挥部为主组成,除指挥其编制与编配之部队外,并作战管制地区内之三军部队。通常依任务需要,区分数个分区。
- 五、救灾责任分区:指以作战区为主体,依救灾任务需要,结合直辖市、县(市)政府行政区域,区分数个救灾责任分区。
- 六、救灾应变部队:作战区遇无预警之灾害发生时,视灾害类别及规模,将救灾责任分区战备部队转换之部队及有预警之灾害来袭前,完成预置兵力之部队。
- 第4条
- 国军为协助灾害防救,国防部于平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订定国军协助灾害防救计画。
- 二、划分国军协助灾害防救作战区及救灾责任分区,与跨区增援事宜。
- 三、指定作战区及救灾责任分区救灾应变部队、任务及配赋装备事宜。
- 四、建立国军协助灾害防救之指挥体系及资源管理系统。
- 五、督导作战区及救灾责任分区依计画实施演练。
- 第5条
- 国军各作战区及救灾责任分区应依灾害潜势地区之特性及灾害类别,结合各级政府机关灾害防救专责单位资讯,完成兵要调查及预判灾情搜报研析先期完成救灾情报整备。
- 第6条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向国防部提出申请;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向所在直辖市、县(市)后备指挥部转各作战区提出申请。但发生重大灾害时,国军应主动派遣兵力协助灾害防救,并立即通知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中央灾害应变中心。
- 前项申请以书面为之,紧急时得以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联系。
- 发生重大灾害地区,由作战区及救灾责任分区指派作战及专业参谋,编成具备勘灾能力之灾情搜报小组,掌握灾情,并与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首长密切联系,适时投入兵力,立即协助救灾。
-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于灾害发生期间,紧急申请国军支援时,作战区应尽速核定,以电话先行回复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兵力派遣情形,并向国防部回报。
- 第7条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以各作战区为主,结合行政区域编组划分救灾责任分区,并依地区特性、灾害类别及规模,由作战区统一规划运用地区三军部队。
- 作战区针对救灾责任分区易发生土石流及水灾等天然灾害地区,应预划适当之位置,先期完成预置兵力、整备机具,并于灾害预警发布时,依令前推部署,遇状况立即投入。
- 第8条
- 国军调派兵力协助灾害防救,应不影响国军战备、不破坏国军指挥体系、不逾越国军支援能力范围。
-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应指挥、督导、协调国军赋予协助灾害防救任务;受支援机关应于灾害现场指定人员,与国军协调有关灾害处理事宜。
- 国军常备部队兵力无法满足灾害防救时,国防部得运用教育召集应召之后备军人,编成救灾部队,纳入作战区指挥调度,协助灾害防救。
- 第9条
- 国军依救灾责任分区,平时应与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其首长建立经常性协调联络管道,灾害预警发布时,作战区及县(市)后备指挥部应派遣连络官进驻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灾害应变中心了解状况,即时通报灾情。
- 国军平时应派员参加各级政府召开之灾害防救会报,并指定专人负责协调联络。
- 第10条
- 国军各类型部队应依灾害防救任务与各阶段军事教育及部队训练之灾害防救课程,结合战备任务、各项兵棋推演及实兵演练,执行实作训练。
- 内政部消防署应提供国军灾害防救师资培训及训练场地,协助培育国军种子教官及专业部队训练。
- 第11条
- 直辖市、县(市)后备指挥部连络官接获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提出之救灾兵力申请时,应尽速协助完成兵力申请、调派及核定作业。
- 国军于灾害潜势地区先期完成预置兵力之救灾应变部队,应于受命后十分钟出发执行救灾任务;后续部队于受命完成整备后,立即出发。各作战区应统筹地区三军部队投入救灾任务,并由作战区指挥官指派专人负责指挥及管制。
- 第12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国军协助灾害防救时,应即时提供相关灾情资讯、所需救灾人员、装备、机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灾部队之资源事项。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时,无法支援之操作人员、特种机具、重型机械或资材等,由受支援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办理征调、征用及征购作业。
- 第13条
- 国军各作战区依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需求,就灾害潜势地区,检讨现有营区,协助办理灾民避难及收容安置。
- 第14条
- 国军(总)医院及卫生部队人员(以下简称国军医疗单位)参与国军紧急救灾医疗支援任务,应协助所在地区卫生主管机关统合各公、民营医疗机构,并接受作战区指挥官指挥管制,于灾害发生时,即随同救灾部队进入灾区,协助提供灾民所需医疗服务。
- 国军医疗单位协助灾害防救各项医疗服务,应将执行情形主动通报所在地区卫生主管机关。
- 第15条
- 国军人员协助灾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陆海空军勋赏条例、陆海空军奖励条例叙奖外,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中央灾害业务主管机关办理表彰及慰劳事宜。
- 国军人员协助灾害防救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令办理医疗、抚恤、慰问等事项。
- 第16条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员、装备、机具、设施、油料等相关费用,国防部得于主管预算项下视需要移缓济急检讨调整支应。
- 前项预算不足支应灾害防救费用者,由国防部报请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灾害准备金或预备金支应。
- 中央或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开设后,国军依请求协助民间车辆与机具征调、物资征购(用)、委商运输、灾民收容安置所需费用,应由受支援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及预算相关法令筹措归垫,必要时得报请中央灾害防救委员会协调。
- 第17条
- 国军协助灾害防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劳。但各级政府机关(构)或其他公益团体致送之慰劳金(物品),不在此限。
- 第18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