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112年)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6)华统(一)义字第 8600108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0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 16, 17,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17、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 条第 3 项、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1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荣字第1050015537号令发布第 3-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24条
修正第2,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条条文;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5, 11, 13, 16, 19, 33, 3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3、16、19、33、34 条条文;增订第 27-1 条条文;除第 5、11、13、19、27-1 条条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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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愿服一定年限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军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战或因公致病、伤或身心障碍,于退伍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三、服军官、士官、士兵役,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及其他经国防部核定之关系国家安全之重要战役者。
  金门马祖民防自卫队,曾参加前项第三款之重要战役者,视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但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者,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义务役期间转服志愿役者,其义务役役期得并计第一项第一款服现役年限。
  第一项第一款人员所需服现役之年限,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之实施,以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三条之一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权益事项,辅导会得衡酌国家财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资、功勋、参加战役、因作战或因公致伤、病或身心障碍程度、家庭状况、工作能力、年龄等情形,实施分类分级退辅措施。

第四条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四条之一

  辅导会直接主管投资事业业务之人员,退离职三年内不得至辅导会转投资公司任高阶经理人。

第二章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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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推介至各机关(构)、行政法人、事业、团体及学校予以安置;其资格、优先顺序、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民营事业机构、团体及私立学校协助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工作,办理绩效优良者,辅导会得予以奖励;其申请资格、项目、金额、期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之一

  辅导会为促进退除役官兵稳定就业,得发给相关津贴。
  前项津贴之发给对象、申请资格、项目、金额、期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八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办理采购,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得依政府采购法令规定参加投标;对于参加机密或急迫性之采购,均依政府采购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创业,辅导会得提供创业辅导措施及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前项措施及补贴之申请资格、项目、金额、期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定之。

第十二条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托有关机关(构)、事业、团体及学校代为训练。
  退除役官兵参加辅导会公告之职业训练班者,得予补助。
  前项补助之申请资格、项目、金额、期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定之。

第三章 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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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十五条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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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碍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采全部供给制或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其安置就养之适用对象、申请、区分、优先顺序、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采全部供给制就养之身心障碍人员,辅导会应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采全部供给制就养人员发给之就养给付,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但溢领或误领部分之就养给付,辅导会得自其发给之就养给付中扣抵。
  就养给付领受人得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就养给付之用。该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十七条

  安置就养之机构,由辅导会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
  辅导会得视就养机构设备容量,以自费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属、遗眷及民众。
  前项安置之申请资格、条件、优先顺序、作业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事宜,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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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其为中低(低)收入户,得发给就学生活津贴;成绩优异者,得予奖励。
  前项补助、津贴与奖励之申请资格、项目、金额、期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定之。

第六章 优待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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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二十三条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二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二十七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二十七条之一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生活补助费人员或其眷属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电,得予优待;其申请资格、范围、审核与废止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辅导会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三十条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七章 指导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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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条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二、因案羁押或受保安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
  三、通缉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一、犯内乱、外患、贪污治罪条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罪,经判处徒刑确定。
  二、具有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或其他法律所定丧失或剥夺领受退休(职、伍)给与权利之事由。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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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辅导会定之。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办法,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七条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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